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於民國
92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業於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前曾於民國85年
間因搶奪罪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7年2月,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判處
有期徒刑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入監執行後假
釋出獄,惟於假釋中再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連同殘刑一併執行,於96年6月28日執
行完畢」,另將第5行「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更正為「竟
仍於飲畢後旋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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