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五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間與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全部清償,並按年息19.5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陸續消費借款,迄91年9月9日止,尚有100,275元,及其
中59,910元自94年12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嗣
大眾商業銀行於95年1月1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
,讓與給原告,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1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外,並請求自起息日起,每月按300元計收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
互核相符。且就未清償之本金總額,被告亦不爭執,經本
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1,1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