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並未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5至18頁)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審量處刑度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秀英於民國110年8月、111年3月間即曾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且觀各該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1.12毫克,並經原審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仍於1年内故意3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其一再觸犯酒後禁止駕車禁令,顯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已不足以生懲戒之效;本次測得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被告3犯公共危險案件,甚且於4個月内再犯同一罪名,足認其已有酗酒習慣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短期自由刑而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允妥,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難謂違法。㈡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未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並參酌其係於飲酒後已休息數小時後始騎乘機車出門,隨即在住處附近為警查獲,並未肇事,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酒駕情節,相對於先前二次酒駕案件(呼氣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90毫克、1.12毫克)之情節而言,均較為輕微,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認無可採等語,經本院綜合考量前述各項量刑事由,仍認原審所量刑度,尚稱允洽。
㈢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判決已
於判決理由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項,堪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其中即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主觀惡性、本案測得酒精濃度數值之違反義務程度等情狀。況本案量處有期徒刑6月,較被告最近一次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相當程度提高量刑,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亦難認顯有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應認係於法定刑度內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5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秀英先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目前改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復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11年7月12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內飲酒後,即在該處休息,之後於隔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時,為警方攔檢而當場查獲,此間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英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未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並參酌其係於飲酒後已休息數小時後始騎乘機車出門,隨即在住處附近為警查獲,並未肇事,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未記取教訓,請求法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刑度,惟本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酒駕情節,相對於先前二次酒駕案件(呼氣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90毫克、1.12毫克)之情節而言,均較為輕微,因認檢察官於本案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