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22號異議人 張淑晶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
8年度司執字第186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4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8606號裁定於108年6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而異議人已於108年7月1日實際領取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海山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惟異議人遲至108年9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育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