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致令該車不堪使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致令該車之左、右後輪胎均不堪使用」。
二、核被告陳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張榮耀曾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率爾以不詳物體刺破告訴人之自小貨車的左、右後輪胎,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調解(詳東簡卷第29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個輪胎價值合計共新臺幣5,000元,參警卷第7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輕度身心障礙(肢障),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案所用之不詳器物,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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