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仁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9號、109年執緩助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仁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仁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109年3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9年4月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表示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請求撤銷緩刑,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09年3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受刑人於109年4月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稱:「我沒有辦法履行緩刑的條件,所以我想要撤銷緩刑,執行本刑2月」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