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淙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淙雄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 謝幸蓉 有糾紛而懷疑誤會告訴人,竟意圖散佈於眾,在網路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涉及告訴人私德之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可訾,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送貨司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89號被告商淙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淙雄因細故對 翟廣坤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某時許,以暱稱「甘貝熊」名義,在翟廣坤設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Google地圖店家「好朋友時尚鐵板燒」之店家評論下留言:「老闆翟廣坤與有夫之婦謝幸蓉同居當小王淫人妻,而這婦人卻是利用交友軟體四處向人詐騙金錢之女,後因被告詐欺跟偽造文書燒炭畏罪自殺。」,足以貶損翟廣坤之人格及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翟廣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商淙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翟廣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翻拍手機顯示之「好朋友時尚鐵板燒」之店家評論下署名為「甘貝熊」之留言資料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