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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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日盛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蔡放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9.2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到期日為100年2月17日。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4年7月7日,其逾借款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盛催收管理系統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未依約為全部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自94年7月8日負有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