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榮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前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間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又再犯相同類罪名,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猶未思收斂,心存僥倖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復因而自摔跌倒於道路上,致自身受有右小腿骨折及頭部擦傷之傷害,已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已逾7年,尚非密集再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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