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抗告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應昇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承辦兩造間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事件(下稱本案)之審判長法官(另聲請陪席法官迴避部分已撤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指稱本案審判長法官,於先前擔任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受命法官時,將關於使用借貸關係物權化之法律見解,嚴重欠缺法律基本知識;又於審理該院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對伊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項,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已使伊無法期待其能於本案依法為公平、合理、合法之判決云云,核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尚難認該審判長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該審判長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該審判長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另稱原裁定合議庭3位法官中之兩位,伊曾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對其聲請法官迴避,其於本件竟未迴避,原裁定審理程序違法不當等語。惟本件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亦未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為原裁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