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等均係設籍
在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被
告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