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6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陳秀卿
       陳麗智
被   告  黃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64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5
46元,及其中79,704元自民國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102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
,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7,546元,及其中79,704元自102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
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102年10月27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79,704元、利息
6,642元、違約金1,200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金額87,546元中含違約金1,20
0元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99%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
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始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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