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吳忠明
被 告 谷銘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原告屆期
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伊係將系爭支票及私
章交由訴外人 陳媽 能保管,導致 陳媽能 開出之支票達180張
以上,流向地下錢莊及當鋪等處。被告遂於民國103年3月6
日具狀向檢察署提出告訴,陳媽能涉嫌背信,將其保管之支
票轉借他人(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李保護 )及不知名人士手
裡。被告沒有授權陳媽能簽發票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並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
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
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系爭支票
的甲存帳戶是伊的,伊將支票是借給第三人陳媽能,他說支
票是他要用的,伊也不知道他的支票交給什麼人。這是伊的
支票沒有錯,印鑑章也沒有錯,但不是伊開立的。支票伊要
負責伊知道,但伊要問背書人為何要交付這張支票給原告等
語(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被告既交付系爭
支票及印章予第三人陳媽能保管,且同意將系爭支票借予陳
媽能使用,顯見被告有授權陳媽能簽發支票之意思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陳媽能盜蓋之事實,雖其提出本院
檢察署通知1紙為證。然上開通知僅能證明被告曾對陳媽能
提出刑事告訴,尚不足認定陳媽能確有盜用印章或偽造系爭
支票之事實。又支票存款之印章,係供開立支票所需,具有
重要性,且有隨時使用之可能,理應由發票人妥善保管,豈
有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再者,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因存
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並非因盜用而遭掛失止付,則被告果真
支票遭人盜用,何以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維護權益?
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授權陳媽能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0萬元,及自退票日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除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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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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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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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谷銘勝│第一銀行│103年1月15日│100000元│FB0000000│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6日│
│││大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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