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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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昆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莊進長
訴訟代理人  莊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5紙(
下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67號得為
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
危險,此等危險得經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2年左右,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原告每月向被告清償2萬元,迄今至少已持續清償8年,估計
給付被告之金額約有192萬元。原告清償之數額,早已超過
所積欠之本息甚多,是原告應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㈡原告因不諳法律,未積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竟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24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發票日均係
在102年1月以後,而102年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兩造間已無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㈢原告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有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
1年2月17日、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簽立之收據4紙可證
,其中101年5月之收據更明載「本人借款壹拾萬元整給陳昆
泰先生,前後已收回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今收回餘款新台幣
壹萬伍仟元,已全額收回借款,雙方已無任何借貸關係,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是以102年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
任何款項。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5紙本票票面所載之5萬元、20萬元、20
萬元、5萬元、22萬元,提出證據證明係於何時、何地交付
借款予原告,僅泛稱原告又陸續向被告借款,實屬無據。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有諸多疑點:
⑴該存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要求被告須舉證證明交付金
錢之事實下,被告始以該存摺中所載之相當期日之提領款,
拼湊出各該金額。然從102年7月8日之提款日期及30萬元金
額,均與編號5之系爭本票所載102年7月11日票面金額22萬
元不符;另102年1月11日所載提款日期及金額雖與系爭本票
所載日期、金額偶然巧合一致,然縱被告有該提款紀錄,並
非一定有將該筆款項交付原告收受,被告仍應證明其有交付
金錢予原告。
⑵再觀該存摺所載,被告多次提款,諸如102年6月7日30萬元
、102年7月8日30萬元、102年7月22日30萬元、102年9月5日
20萬元、101年12月13日10萬元、101年12月19日20萬元、10
2年1月11日20萬元、102年2月6日20萬元,均係提領整數大
筆金額,被告焉能將其中任一次提領,隨意地加諸為原告借
款。
⒊被告於第一次庭訊時即陳稱系爭本票所載款項均係100年間
所借,102年僅係換票,亦即並無交付金錢之事實。然被告
其後卻改稱於102年有提款交付原告,被告所辯前後矛盾,
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係於100年間與被告在閒談中提起其資金不足無法進貨
,遂向被告借款周轉。第一次借款金額為15萬元,原告分數
次償還,且讓被告簽寫收據,該次借貸簽立之本票亦已全數
歸還原告。
㈡原告又陸續向被告借款,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20萬元
,並簽發相同金額之3紙本票;後因原告於102年1月11日又
向被告借款20萬元,因原告表示:這筆款項要分4次償還,
故被告將前開3紙本票歸還原告,而原告另開立4紙本票作為
交換,此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
均為102年1月11日之原因。最後一筆則為102年7月11日之22
萬元借款。
㈢被告係自農會提款交付原告借款,有存摺明細為憑。被告基
於兩造相識多年且原告先前借款均有清償而信任原告之情況
下,只讓原告開立本票為憑,原告亦曾口頭承諾若土地售出
便會全數清償借款債務,但至今仍未清償,被告爰依法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㈣被告於原告先前清償借款時,確曾簽寫收據,惟收據格式係
採直線條十行紙,而非原告提出之證物2至證物5以月曆紙書
寫之收據4紙。被告僅曾簽寫過2紙收據,原告竟提出4紙收
據,其用紙、內容、金額均與被告曾簽寫之收據不同,且該
4紙收據所載之日期、金額均與系爭5紙本票之日期金額完全
不符,該4紙收據上之簽名非由被告所簽。又原告既主張還
款時均會要求被告簽寫收據,則若原告已全數清償,為何被
告仍執有系爭5紙本票,此亦徵原告欲以該4紙收據魚目混珠
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5紙
,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票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上揭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票
字第2467號民事聲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
,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
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
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
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抗辯係因數次借款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
,固提出永康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惟查該交
易明細中雖載有被告於102年1月11日提領20萬元之紀錄,然
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2年1月11
日,票面金額分別5萬元、20萬元、20萬元、5萬元,共50萬
元,與該筆提款紀錄僅提領20萬元乙節,顯然不相符,被告
主張係伊自農會提款後交付原告借款乙節,是否屬實,尚有
疑義。另被告於102年7月8日提領30萬元之紀錄,與編號5之
系爭本票發票日102年7月11日、面額22萬元,亦不相符,該
本票即非被告所稱借款時所簽發。況上揭提款20萬元、30萬
元之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該農會提款,至於提款之用途
為何?尚有不明。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明確有交付72萬元予
原告之相關證據,自不能以被告有上揭提款紀錄遽認兩造間
即有借款之事實。是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實際交付
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自難認被告主張因借款,而取得系爭
本票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5紙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8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瑞泰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1│陳昆泰│102年1月11日│50000元│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CH285888│
├──┼───┼───────┼─────┼───────┼───────┼─────┤
│02│陳昆泰│102年1月11日│200000元│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6日│CH285882│
├──┼───┼───────┼─────┼───────┼───────┼─────┤
│03│陳昆泰│102年1月11日│200000元│102年12月7日│102年12月7日│CH285886│
├──┼───┼───────┼─────┼───────┼───────┼─────┤
│04│陳昆泰│102年1月11日│50000元│102年1月30日│102年1月30日│CH285889│
├──┼───┼───────┼─────┼───────┼───────┼─────┤
│05│陳昆泰│102年7月11日│220000元│未載│102年8月1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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