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鍾 蘇鸞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榕芝 律師
被 告 蘇黃 預
蘇火
蘇雅菁
蘇世民
蘇瑞河
許淑珍
蘇大富
蘇良憲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春菊
被 告 蘇子 見
陳 蘇鸞芝
鄭蘇鸞 花
蘇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原
告 鍾蘇鸞嬌 、被告 陳蘇鸞芝 、 鄭蘇鸞花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保持共有。
原告鍾蘇鸞嬌、被告陳蘇鸞芝、鄭蘇鸞花應各依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蘇子見 、蘇惠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水、面積19.
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與
相毗鄰之同段556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地號為新太段556、55
8及561地號土地)、556-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自被繼承人
蘇純德 繼承取得,原告曾於民國99年間就上開4筆土地,連
同其他兩造自被繼承人蘇純德繼承取得之坐落同市區○○段
640、642、646、647、656、658、658-l、659、660、662地
號土地訴請分割遺產,當時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灌溉
設○○○區○○○○○段556、558、56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不同,亦與上開新音段640地號等10筆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不同,因此無法合併分割。該案歷
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
度家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將附圖B部分(即原地號新太段
556、558、561地號3筆土地,扣除附圖C部分之土地)土地
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蘇鸞芝、鄭蘇鸞花各依應有部分3分之1比
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則分歸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而分割後之相關位置,如現今之地籍圖所示。
㈡原告本以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灌溉設施專用區」,屬
不得分割之土地,且日後可能會被政府徵收,因此於前案訴
訟時,方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如此系爭土地一旦被徵收,原告與被告陳蘇鸞芝、鄭蘇鸞
花所分得之附圖B部分土地(即現今新太段556地號土地,
下稱同段556地號土地),即得直接藉系爭土地對外聯絡,
便於土地整體規劃開發。嗣後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查問,獲知
系爭土地並不會被徵收,而原告與被告陳蘇鸞芝、鄭蘇鸞花
所共有之同段556地號土地呈現ㄇ字型,北側土地呈狹長型
,如要建築,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其西側之面寬恐有不足
,必須以該地北側之面寬當作建物之正面申請建照才得合法
建築。如此同段556地號土地日後如要開發或建築使用時,
勢必須籍北側之系爭土地方得對外通行。而原告向地政機關
詢問,確認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面積
僅19.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係灌溉設施專用區,對其他共
有人而言,並無法為任何使用,但卻是同段556地號土地賴
以對外與北側之道路聯絡。
㈢又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如再予以分割給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
,將過度細分土地,致使該土地喪失其經濟價值,如由原告
與被告陳蘇鸞芝、鄭蘇鸞花分得,不僅可減少兩造日後紛爭
發生,也可使系爭土地及同段55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得以
地盡其利,是系爭土地顯然無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但經原
告與被告陳蘇鸞芝、鄭蘇鸞花請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均置之不理,致使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仍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蘇春菊於現場勘驗時主張系爭土地
歸由其與其代理之被告 蘇黃預 等8人取得,其等欲以之作為
停放轎車使用。但系爭土地呈長條形,西側寬僅約0.5公尺
、東側最寬處1.25公尺,大部分面寬幾乎不及1公尺寬,而
一般轎車寬度約2公尺,系爭土地根本無法作為停放轎車使
用,被告蘇春菊等9人之主張,不僅無法使系爭土地達地盡
其用目的,更徒增日後兩造紛爭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陳蘇鸞芝、鄭蘇鸞花部分:對於鑑定價格沒有意見,系
爭土地旁邊就是我們與原告共有的同段556地號土地,我們
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給我們2人及原告維持共有,我們願意
拿錢給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蘇黃預、蘇火、蘇雅菁、蘇世民、蘇瑞河、許淑珍、蘇
大富、蘇良憲、蘇春菊部分:不同意鑑價價格,我們希望能
以同樣或是多一點的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蘇子見、蘇惠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
特約,僅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為憑,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
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應顧及
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
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
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
⒈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556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蘇鸞芝、
鄭蘇鸞花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北側○○○區○○路○○○巷約6
米寬之柏油路,西側臨民權街約10米寬道路,南側則與同段
556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同段562地號土地(道路)相鄰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
相片6幀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9.17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所分得土地面積,系爭土地如再
予細分,勢將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另參酌原告及被告陳蘇
鸞芝、鄭蘇鸞花3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占4分之3,且
系爭土地與其等共有之同段556地號土地毗鄰乙節,若依原
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原告及被告陳蘇鸞芝、鄭蘇鸞花可將分
得之系爭土地與同段55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充分發揮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期能地盡其利,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及被告陳蘇鸞芝、鄭蘇鸞花3人取
得系爭土地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為最有利於兩
造及增進系爭土地利用之方案。
⒉經本院函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及
各共有人應補償之數額等事項委請鑑定,經該所不動產估價
師 李世銘 參酌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區域等因素,本諸
其專業評估後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壹拾、評估價值結
論」,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不動產市場現況、個別位置因素、
使用情況因素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土地市價與相互
找補金額均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最終決定:⑴原
告鍾蘇鸞嬌及被告陳蘇鸞芝、鄭蘇鸞花分割後各分得3分之1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土地,應各負擔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30656元。⑵被告蘇春菊、蘇惠貞、蘇黃預、蘇子見,分割
後無分得土地,應各受補償金13139元。⑶被告蘇火,分割
後無分得土地,應受補償金13138元。⑷被告蘇世民、蘇瑞
河、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蘇雅菁,分割後無分得土地
,應各受補償金4379元等語,有卷附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103年4月間之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
⒊故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及被
告陳蘇鸞芝、鄭蘇鸞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
有,而其餘各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者,爰
參酌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由原告及被告陳
蘇鸞芝、鄭蘇鸞花分別以金錢按其等應有部分予以補償之,
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瑞泰
附表一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01│鍾蘇鸞嬌(原告)│4分之1│
├──┼─────────┼──────────┤
│02│陳蘇鸞芝│4分之1│
├──┼─────────┼──────────┤
│03│鄭蘇鸞花│4分之1│
├──┼─────────┼──────────┤
│04│蘇春菊│28分之1│
├──┼─────────┼──────────┤
│05│蘇惠貞│28分之1│
├──┼─────────┼──────────┤
│06│蘇黃預│28分之1│
├──┼─────────┼──────────┤
│07│蘇子見│28分之1│
├──┼─────────┼──────────┤
│08│蘇火│28分之1│
├──┼─────────┼──────────┤
│09│蘇世民│84分之1│
├──┼─────────┼──────────┤
│10│蘇瑞河│84分之1│
├──┼─────────┼──────────┤
│11│許淑珍│84分之1│
├──┼─────────┼──────────┤
│12│蘇良憲│84分之1│
├──┼─────────┼──────────┤
│13│蘇大富│84分之1│
├──┼─────────┼──────────┤
│14│蘇雅菁│84分之1│
└──┴─────────┴──────────┘
附表二
┌──────────┬──────────────┬─────────┐
││補償方應負擔補償金額│補償方│
│共有人├────┬────┬────┼─────────┤
││鍾蘇鸞嬌│陳蘇鸞芝│鄭蘇鸞花│合計應負擔金額│
├──────────┼────┼────┼────┼─────────┤
│補償方應負擔補償金額│30656元│30656元│30656元│91968元│
├──────────┼────┴────┴────┼─────────┤
│共有人│受補償方應得補償金額│受補償方應得金額│
├──┬───────┼────┬────┬────┼─────────┤
││蘇春菊│4379元│4380元│4380元│13139元│
│受├───────┼────┼────┼────┼─────────┤
││蘇惠貞│4380元│4379元│4380元│13139元│
│補├───────┼────┼────┼────┼─────────┤
││蘇黃預│4380元│4380元│4379元│13139元│
│償├───────┼────┼────┼────┼─────────┤
││蘇子見│4380元│4380元│4379元│13139元│
│方├───────┼────┼────┼────┼─────────┤
││蘇火│4379元│4379元│4380元│13138元│
│應├───────┼────┼────┼────┼─────────┤
││蘇世民│1459元│1460元│1460元│4379元│
│得├───────┼────┼────┼────┼─────────┤
││蘇瑞河│1460元│1459元│1460元│4379元│
│補├───────┼────┼────┼────┼─────────┤
││許淑珍│1460元│1460元│1459元│4379元│
│償├───────┼────┼────┼────┼─────────┤
││蘇良憲│1459元│1460元│1460元│4379元│
│金├───────┼────┼────┼────┼─────────┤
││蘇大富│1460元│1459元│1460元│4379元│
│額├───────┼────┼────┼────┼─────────┤
││蘇雅菁│1460元│1460元│1459元│4379元│
│├───────┼────┼────┼────┼─────────┤
││應得(領取)│30656元│30656元│30656元│91968元│
││金額小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