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原   告  高美枝
被   告  邱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號一樓A1室套房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路○○○○○號一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
○○○號一樓A1室套房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萬二
千元及自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六日給付原告四千元,為被告所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陳稱伊將於一0三年十月間出
獄,屆時將予支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套房,租期自一0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個月,租金每月四千元,
約定於每月六日繳納。惟被告自一0二年八月租期開始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仍未搬遷,亦未給付任何租金,計算
至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之日止計三個月租金即一
萬二千元(計算式:4000×3=12000)未繳納,迭經催討,
仍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套房遷
讓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及自一0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四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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