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一─四三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鎮○○里○○路○段○○○號宏泰汽車修理廠前,因其所駕駛汽車油料用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活動扳手一支,將停放於該汽車廠外、乙○○所有待修無車牌之自小客車底部,鬆開螺絲,擬以洩油方式竊取汽油,惟甫經旋轉螺絲著手竊取、但螺絲尚未鬆開時,即經乙○○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扣案活動扳手一支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活動扳手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活動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不諱,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