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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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免刑。
事實
一、甲○○係太魯閣族原住民,為瘖啞人,與其父 許以宗 在山上種植農作物,農閒時亦會射獵飛鼠為食。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因許以宗生病稱欲食飛鼠,並出借許以宗合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予甲○○,甲○○因而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土造獵槍一枝,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之原住民保留地內射獵飛鼠,射出二槍均未打中。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四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獵槍一枝。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其父許以宗、查獲警員 黃以德 證述綦明,並有內政部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執照、殘障手冊各一份、及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枝可稽;再者,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土造獵槍係金屬槍管、木質槍托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七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之土造獵槍非屬制式獵槍,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獵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原住民相互間出借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其本即以做工、務農、打獵維生,因其父病中要求,而持其父合法持有、出借之前開土造獵槍射獵飛鼠,應認係為供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前開獵槍,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予免除其刑。
三、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枝為許以宗合法持有,有前開內政部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執照一份足憑,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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