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5日所為103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1號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前述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裁定,具狀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分別於
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裁定認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視為提起第二審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憑,而抗告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
103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告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訴訟救助卷宗足參,而前揭本院臺北簡易庭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抗告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於
103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各乙紙附卷得憑,故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陳彥君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