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上訴人即被告許 志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第540號、第541號、第542號、101年度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載(詳如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對外自稱「 曾孟 學」、綽號「 阿志 」、「 太保 」)曾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刑後強制工作1年,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99年6月間起加入 陳勇志 (陳勇志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101年上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劉信戒 、 黃國勛 、 劉玄燁 、綽號「趴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由乙○○負責蒐購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陳勇志,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使用,故乙○○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蒐購金融帳戶部分:
⒈由乙○○透過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 吳家煌
(對外自稱「 林俊堯 」、綽號「 阿堯 」、「 小強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吳家煌於99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駭客網咖」,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 江坤 祐購買其申設之 彰化光 復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吳家煌於取得 江坤祐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乙○○。其後,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13,000元之代價,將江坤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勇志,由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一所示 林冠宇 、 徐仲 平、 李品逸 、 盧大裕 、張 司平 、 張志豪 、 黃建 欽及少年邱○○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江坤祐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⒉乙○○透過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吳家煌,
由吳家煌先於99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明道大學附近,分別以3,500元、3,400元之代價,向 邱琬茹 及 陳家偉 (係男女朋友,於99年12月28日結婚,邱琬茹及陳家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蒐購邱琬茹所申設之彰化和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家偉所申設之彰化溪州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吳家煌取得邱琬茹及陳家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後,吳家煌乃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以12,000元之代價將邱琬茹及陳家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轉賣予乙○○。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至少12,000元以上之價格,將邱琬茹及陳家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勇志,供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 蔡宜庭 、徐 瑞君 、 謝依霖 、 張宏全 、 候智揚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邱琬茹、陳家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⒊乙○○透過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吳家煌,
由吳家煌於99年7月2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駭客網咖」前,以7,000元之代價,向 趙祖慶 購買 李汶 勝所申設之彰化光復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 李汶勝 、趙祖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4月確定)。其後,吳家煌於不詳時間,在臺中逢甲商圈,將李汶勝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乙○○,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10,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予陳勇志,供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三所示之 劉正偉 、 馮君瑞 、吳 尚廷 、 朱雅 琳、 林慧貞 及少年劉○○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李汶勝之郵局帳戶內。嗣乙○○並持陳勇志所交付之李汶勝帳戶提款卡,於99年7月12日提領詐騙贓款6,006元、於99年7月13日提領詐騙贓款7,006元及17,106元。
⒋乙○○透過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吳家煌,
由吳家煌於99年9月間某日,指示 黃彥豪 在彰化縣彰化市「家樂福」店,向 黃雅惠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蒐購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黃彥豪取得黃雅惠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後,旋轉交予吳家煌,再由吳家煌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加油站對面7-11便利商店,交付對價2,000元與黃雅惠。其後,吳家煌在臺中東海商圈將黃雅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予乙○○,復由乙○○於不詳時間,在東海商圈,以10,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勇志,供陳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四所示之翁 悅涵 、 周雨霖 及少年鄧○○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雅惠之帳戶內。
㈡蒐購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乙○○透過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吳家煌,由吳家煌於99年6月4日,在彰化某電信門市,以1,000元之代價,向江坤祐收購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吳家煌取得該門號後,旋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駭客網咖」,以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轉賣與乙○○。再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交予陳勇志,供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三所示之劉正偉、馮君瑞、 吳尚廷 、 朱雅琳 、林慧貞及少年劉○○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李汶勝之郵局帳戶內。
三、乙○○、吳家煌除以蒐購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外,另為圖大量取得人頭電話,乃與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裕棋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徐 慧芳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吳家煌所雇用之江坤祐、黃彥豪、 張詠翔 等人,自99年8月間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在中部地區發行之點將錄報紙,刊登代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廣告吸引客人,待不知情之客人委其申辦行動電話,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時,再私下將該客人之身分證件額外影印留存,或以其他不詳方法取得等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並將渠等所取得晶片卡(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八大行業或房仲業者等使用:
⒈乙○○向 徐慧芳 取得空白之MORE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並將不知情之客人委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或其他不詳方法所取得之 王榮 華、 劉丁 文、 唐振 芳、 翁皇 賓、 王志 昌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私下將該等身分證件額外影印留存,並附於空白之MORE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再於「申請人簽章」欄,偽簽 王榮華 、 劉丁文 、 唐振芳 、 翁皇賓 、 王志昌 等人之署名後,乙○○即於其99年10月6日出國前,將上開MORE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予吳家煌,以使吳家煌得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吳家煌乃先後於附表五編號1至5號所示之申請日期,自行或由吳家煌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江坤祐(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黃彥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張詠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人,持前述乙○○所交付之上開MORE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由江坤祐在唐振芳、翁皇賓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蓋用指印1枚,黃彥豪則在王志昌、劉丁文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蓋用指印各1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王榮華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蓋用指印各1枚後,再轉交予徐慧芳,由徐慧芳將該申請書上其餘未填載之相關身分資料填載後,再持該偽造之MORE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和 宇寬 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寬 頻公 司)行使,表示係如附表五編號1至5號申請人親自申請之電信服務,致和 宇寬頻 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係如附表五編號1至5號申請人親自辦理,且經徐慧芳審核無訛,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足以生損害於王榮華、劉丁文、唐振芳、公皇賓、王志昌等人及和 宇寬頻公 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
⒉乙○○、吳家煌於99年8月17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
為99年8月14日)與其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 陳世鴻 至「裕棋通訊行」,並冒 陳佑 閔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徐慧芳亦明知 陳佑閔 並未同意授權陳世鴻代為申請電話門號,竟由陳世鴻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代辦授權書」下方之「立書人甲方」欄,偽造陳佑閔之署名1枚,偽作陳佑閔親自委任陳世鴻為代理人之用意,並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簽名」欄及「知悉易付卡之重要內容」欄,偽簽「陳佑閔」之署名各1枚,偽作陳佑閔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
另由陳世鴻在「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乙方」欄各簽署自己姓名並蓋印在旁,嗣乙○○因陳世鴻未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代理人簽名』欄簽名,便於未違反陳世鴻之意下,簽署陳世鴻之署名1個,偽作陳佑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由陳世鴻代辦之用意。之後徐慧芳又發覺陳世鴻未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代理人簽名」欄加蓋指印,遂要吳家煌以右拇指指印1枚加蓋其上,以冒充陳世鴻之指印,再由徐慧芳將該申請書上其餘未填載之相關身分資料填載後,徐慧芳即持該偽造之「代辦授權書」及「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表示係陳佑閔委請陳世鴻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係陳佑閔委任陳世鴻代為申辦,且經徐慧芳審核無訛,因而陷於錯誤,核准陳佑閔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足以生損害於陳佑閔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詳如附表五編號7號①所示)。
⒊乙○○於99年10月6日出境前之某日,先由乙○○在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佑閔之署名1個,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陳佑閔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吳家煌,以使吳家煌得以冒 陳祐閔 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吳家煌乃於99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持乙○○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陳佑閔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至「裕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不詳姓名人在陳佑閔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蓋用指印1枚,再轉交予徐慧芳,由徐慧芳將該申請書上其餘未填載之相關身分資料填載後,再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表示係陳佑閔親自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致該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係陳佑閔親自辦理,且經徐慧芳審核無訛,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足以生損害於陳佑閔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詳如附表五編號7號②所示)。
⒋乙○○於99年10月6日出境前之某日,先由乙○○在和宇寬
頻MORE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曾孟學 之署名1個,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曾孟學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吳家煌,以使吳家煌得以冒曾孟學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吳家煌與黃彥豪乃於99年11月16日某不詳時間,持乙○○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曾孟學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至「裕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黃彥豪在曾孟學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蓋用指印1枚,再轉交予徐慧芳,由徐慧芳將該申請書上其餘未填載之相關身分資料填載後,再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和宇寬頻公司行使,表示係曾孟學親自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致和宇寬頻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係曾孟學親自辦理,且經徐慧芳審核無訛,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晶片卡,足以生損害於曾孟學及和宇寬頻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詳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
四、 嗣經 警據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並跟監,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七、八所示時間,搜索如附表七、八所示之處所,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詳如於附表七、八所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詐騙未滿18歲之少年之姓名僅以邱○○、劉○○、鄧○○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確有於訊問被告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偵訊及法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家煌、江坤祐、陳勇志、邱琬茹、陳家偉、黃雅惠、李汶勝、趙祖慶、徐慧芳、張詠翔、陳世鴻、陳佑閔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9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按捺之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書,及本院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件其他未送鑑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按捺之指印鑑定,經該局鑑定後,所出具之102年1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鑑定書均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吳家煌、江坤祐、陳勇志、邱琬茹、陳家偉、 邱俊程 、黃雅惠、 洪偉裕 、李汶勝、趙祖慶、劉玄燁、徐慧芳、張詠翔、陳世鴻、林冠宇、 徐仲平 、李品逸、盧大裕、 張司平 、張志豪、邱○○、 黃建欽 、 林宜庭 、 徐瑞君 、謝依霖、張宏全、 侯智揚 、劉正偉、馮君瑞、吳尚廷、朱雅琳、林慧貞、劉○○、 翁悅涵 、鄧○○、周雨霖、王榮華、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王志昌、陳佑閔、曾孟學等人 於警詢 之證述,及卷附江坤祐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存款明細、盧大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YAHOO奇摩拍賣網業影印資料、張司平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邱○○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陳家偉彰 化溪州郵局帳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邱琬茹之彰化和美郵局帳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謝依霖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李汶勝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馮君瑞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網路ATM轉帳頁面、劉○○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黃雅惠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㈠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本係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為正確記載入出國者之相關資料,而將該等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其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又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正確記載申請門號者之相關資料及使用期間、使用狀態,而將申請門號者及所申請門號之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又卷內所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係屬於電信業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監視器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八、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MORE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代辦授權書及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均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詐欺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至四)之詐欺犯
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73頁、第154頁反面、第221頁反面、本院卷第88至9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坤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0至7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79頁、第82至84頁、第86至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家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反面、第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376頁反面至第37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116至11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勇志於偵訊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335至33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117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琬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9至15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150至15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7頁反面至158頁、第221至22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129至133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證人邱俊程於警詢之陳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7頁至20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5至137頁、第191至19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193至196頁)、證人洪偉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汶勝、趙祖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4至125頁、第128至129頁、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8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228至229頁、第240至2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玄燁於警詢之陳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號卷第27頁反面)相符。且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另案被告江坤祐(即附表一部分)、陳家偉(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邱琬茹(即附表二編號2至5號部分)、李汶勝(即附表三部分)、另案被告黃雅惠(即附表四部分)等人帳戶乙節,有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另案被告劉玄燁於99年7月30日提領江坤祐帳戶畫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即被告於99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提領李汶勝帳戶畫面,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至3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即被告於99年7月13日提領李汶勝帳戶畫面,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闡釋明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以及刊登網路不實訊息、以報紙廣告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本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勇志、陳勇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劉信戒、黃國勛、劉玄燁、綽號「趴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撥打詐騙電話所用,或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再利用該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之現金等構成要件內之取財行為,被告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復各自從中分得部分贓款為報酬,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於所參與之各該次詐騙顯然相互間及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8月14日冒名申辦陳佑閔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於同年月21日冒名申辦王榮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冒名申辦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王志昌、曾孟學、於99年10月20日申辦陳佑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26日申辦王榮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0月6日出境,前往菲律賓,至99年11月10日始回國,又於99年11月13日出境,前往菲律賓,至99年12月31日回國,故申辦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王志昌、曾孟學門號、於99年10月20日申辦陳佑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於99年10月26日申辦王榮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伊均不在國內,該門號均係吳家煌所申辦,與伊無涉云云。
㈡查被告確於99年10月6日出境,至同年11月10日始返國及於
99年11月13日出境,至同年12月31日始返國,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6頁),是以申辦如附表五編號1②、2至5、7②及8所示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王志昌、曾孟學及於99年10月20日申辦陳佑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26日申辦王榮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確均在國外。
㈢又被害人王志昌、劉丁文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所
按捺之指印與黃彥豪指紋相符,與被告均不符;被害人唐振芳、翁皇賓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所按捺之指印與江坤祐指紋相符,與被告均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以被害人王志昌、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所按捺之指印確非被告之指印。
㈣被告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志昌、王榮華、唐振芳、翁皇賓
、劉丁文申請人姓名欄是我簽名的,惟 古進 忠申請人姓名欄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
⒉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拿陳佑閔的證件給吳家煌,我在報紙
上收購易付卡,而陳佑閔找我申辦易付卡,我就帶陳佑閔去申辦易付卡,我跟陳佑閔說而要押證件,怕他斷話,我就將陳佑閔的身分證拿走,我就拿給吳家煌。陳佑閔的門號忘記,公司好像是遠傳電信。我見過裕棋通訊行老闆徐慧芳一次面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第6頁)。
⒊被告於100年1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徐
慧芳是吳家煌認識的人,我跟她見過面。我承認我辦過2件偽造易付卡。我有拿那些冒名的人頭資料給吳家煌,但不是我去申請門號的,應該是吳家煌去申請的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76頁反面)。
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跟吳家煌配合,由我提供他人的身分
證影本,由吳家煌張貼於申請書,向裕棋通訊行申請門號販賣牟利。我刊登報紙收購易付卡,陳勇志本人打給我,要向我買易付卡,因而結識。門號價格都在1000元,轉賣15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95頁反面至96頁)。
㈤證人吳家煌於偵訊證稱:(問:〈提示曾孟學0000000000門
號申請書,見100年度他字第2677號卷第201頁〉這張申請書上蓋印的指紋是黃彥豪之指紋,「申請人簽章」欄的曾孟學簽名是誰簽的?是否黃彥豪簽的?)乙○○有留一批申請書給我,算我跟他購買,該批申請書都有簽名及證件影本,不過申請書幾乎都沒有蓋指印,我將申請書拿去徐慧芳處,徐慧芳說申請書要指印。乙○○一開始是假裝曾孟學的身分,拿曾孟學的證件去申辦門號,我忘記是我叫黃彥豪拿申請書去「裕棋通訊行」申辦,還是我將申請書放在通訊行,黃彥豪去拿門號時,徐慧芳叫他蓋手印。(問:「申請人簽章」欄的曾孟學簽名,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名,當初我跟乙○○購買時,幾乎都是有簽名的申請書,有可能是乙○○簽名的。(問:這張申請書上的曾孟學地址等資料,是誰寫的?是否你寫的?是否徐慧芳寫的?)徐慧芳寫的,這是徐慧芳的字。(問:曾孟學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是從乙○○那邊取得?)是,一開始我不知道乙○○真正名字時,乙○○自稱他是曾孟學,當時乙○○也有以曾孟學名義去裕棋通訊行申辦門號,徐慧芳一開始也以為乙○○叫曾孟學。(問:你跟乙○○購買一張申請書多少錢?)不是算一張一張,我是跟乙○○購買一疊申請書,我再跟乙○○算價錢,…,當時申請書上就已有證件影本及簽名,不過沒看到證件正本,乙○○說是人家找他辦,他再叫人家順便簽名。(問:所以這張申請書,不是你交給黃彥豪去申辦,不然就是放在「裕棋通訊行」,你叫黃彥豪去拿?)是。(問:申辦曾孟學這支門號時,你人是否在「裕棋通訊行」?)99年11月16日那段期間我有上班,所以我都叫黃彥豪或張詠翔去裕棋通訊行申辦。(問:乙○○是否知道冒名申辦電話門號的事情?)我申辦的門號也都是交給乙○○,乙○○應該知情,不然他也不會冒用曾孟學的名字,…。(問:乙○○如何知道去「裕棋通訊行」申辦門號?)我介紹乙○○去「裕棋通訊行」申辦門號。乙○○有跟徐慧芳要空白的申請書,他跟徐慧芳說他在臺中刊登報紙辦門號,為了辦門號還要開車來彰化不方便,所以乙○○跟徐慧芳要空白的申請書,後來乙○○再將這些申請書賣給我。(問:乙○○如何擁有人頭資料申辦門號?)乙○○說是本人找他辦門號,他就會多印一份,…。(問:陳世鴻是乙○○帶去「裕棋通訊行」申辦電話的?)是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第110頁)。是以被告在報紙刊登辦門號之廣告,而於客戶找被告申辦門號時,被告即會多印一份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資料,被告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署押,再將一疊「申請人簽章」欄內已簽名及附有證件影本之申請書賣給吳家煌,由吳家煌自行或委由江坤祐、黃彥豪、張詠翔等人至「裕棋通訊行」,透過該通訊行之店長徐慧芳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㈥證人徐慧芳於偵訊證稱:曾孟學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蓋
黃彥豪指紋,是我承辦。曾孟學的資料是我寫的,指印是當場蓋的,我沒印象黃彥豪是否跟被告一起來申辦,我印象中被告都是跟吳家煌一起到裕棋通訊行,被告有時會跟黃彥豪以及其他人一起來,但我印象中被告不會單獨跟黃彥豪一起來。這張申請書上曾孟學的地址等資料是我寫的。我以前都叫乙○○為曾孟學。被告開車帶陳世鴻來通訊行,當時吳家煌跟被告約在通訊行見面。我被警方查扣之筆記有登記他們來我店裡申辦的門號資料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第85至86頁)。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又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再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吳家煌之證述,被告既在報紙刊登申辦門號之廣告,並於客戶找被告申辦門號時,被告即會多印一份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資料,被告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署押,再將一疊「申請人簽章」欄內已簽名及附有證件影本之申請書賣給吳家煌,由吳家煌自行或委由江坤祐、黃彥豪、張詠翔等人至「裕棋通訊行」,透過該通訊行之店長徐慧芳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故被告對吳家煌將以其所販賣之申請書及所附之證件影本係用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事,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與吳家煌及吳家煌所僱用之江坤祐、黃彥豪、張詠翔等人顯有相互分工、利用以達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雖被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所附之證件影本予吳家煌後,於吳家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已出國,惟此不過係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故在評價上,自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且被告明知吳家煌購買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所附之證件影本係用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猶將該申請書及所附之證件影本販賣予吳家煌,顯見被告與吳家煌及吳家煌所僱用之江坤祐、黃彥豪、張詠翔等人間對於以此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計畫,彼此之間已有認識並決意共同實施,被告與吳家煌及吳家煌所僱用之江坤祐、黃彥豪、張詠翔等人間應係本於共同之犯意而分工為之。據上所述,足認被告與吳家煌及吳家煌所僱用之江坤祐、黃彥豪、張詠翔等人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堪予認定。
㈧此外,並有證人吳家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反面、第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376頁反面至第37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116至117頁)、證人徐慧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2至1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167至170頁、第172至174頁、第176頁反面至第182頁、第382至38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證人張詠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99至102頁、第104至106頁)、證人陳世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38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87頁);又於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名義人申辦之行動電話,亦有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2號卷第72至7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至4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和宇寬頻函文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MORE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722號卷第54頁、第82至92頁、第112頁),復有如附表七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
㈨綜上所述,足認申辦如附表五編號1②、2至5、7②及8所示
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王志昌、曾孟學門號、於99年10月20日申辦陳佑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於99年10月26日申辦王榮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雖均不在國內,故該門號雖均非被告所申辦,而係吳家煌所申辦,惟依證人吳家煌之證述,被告既在報紙刊登申辦門號之廣告,並於客戶找被告申辦門號時,被告即會多印一份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資料,被告並在空白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署押,再將一疊「申請人簽章」欄內已偽簽他人署押及附有證件影本之申請書賣予吳家煌,由吳家煌自行或委由其所僱用之江坤祐、黃彥豪、張詠翔等人至「裕棋通訊行」,透過該通訊行之店長徐慧芳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故被告雖於吳家煌申辦如附表五編號1②、2至5、7②及8所示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王志昌、曾孟學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20日申辦陳佑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於99年10月26日申辦王榮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均不在國內,惟被告與吳家煌及吳家煌所僱用之江坤祐、黃彥豪、張詠翔等人既於被告出國之前即有冒名申辦他人行動電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不因被告嗣後有事出國而切斷此犯意之聯絡。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關於蒐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陳勇志及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劉信戒、黃國勛
、劉玄燁、綽號「趴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至四)之詐欺犯行,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前後手之間對於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
⒊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僅為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雖移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將但書「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然其規範內容完全相同,規定並未變更,是於解釋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時,當亦同有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適用。故若於客觀上被告不能預見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之人,被告之行為即不應論以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社會常見之詐騙手法,犯罪人多未與被害人見面,對被害人之年紀不一定有所認知,而利用網路、電話進行詐騙行為,更無可能認知上網購物、接聽電話者之年紀究為若干,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7號、附表三編號6號、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邱○○、劉○○、鄧○○,於被告對其施以詐騙行為時,雖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此有被害人邱○○、劉○○、鄧○○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對於上開被害人邱○○、劉○○、鄧○○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自應認伊主觀上對此並無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可言。從而,客觀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少年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非被告、陳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得預見,難認被告、陳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何不確定故意可言,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次按我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本案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始,即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有關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然若將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法律適用一概改適用「集合犯」,則依舊法連續犯之詐欺取財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舊法常業犯之法定刑度較高,如修法後僅改論以「集合犯」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此不僅論罪科刑失當,更明顯與本次修法之意旨及精神相違。則本案被告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每次詐欺取財行為,即應予以個別、單一之犯罪行為之評價,方為適宜,是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集合犯,然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受騙內容亦有差異,受害法益互殊,難認屬集合犯,起訴書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關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外,並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之身分證以便完成申辦手續,自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惟若行為人只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解釋上並非上開構成要件涵攝之範圍,無從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自不待言。是核被告與吳家煌、徐慧芳及吳家煌所僱用之江坤祐、黃彥豪、張詠翔等人以王榮華、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王志昌、陳佑閔、曾孟學之名義,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向和宇寬頻公司、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致該等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1枚,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⒉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各項文書,其
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申請人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
9號解釋闡釋明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其間之意思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至5、7②、8所示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與徐慧芳、吳家煌及吳家煌所雇用之江坤祐、黃彥豪、張詠翔等人間;被告就附表五編號7①所示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與徐慧芳、吳家煌、陳世鴻及吳家煌所雇用之江坤祐、黃彥豪、張詠翔等人間,彼等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復各自從中分得部分利益,在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於所參與之各該次詐騙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犯行,係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藉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取SIM卡,各以一行為冒用他人身分證、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為詐欺取財犯行,亦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次按我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本案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始,即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有關多次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然若將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法律適用一概改適用「集合犯」,則依舊法連續犯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舊法常業犯之法定刑度較高,如修法後僅改論以「集合犯」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此不僅論罪科刑失當,更明顯與本次修法之意旨及精神相違。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行為「行使」、「偽造」、「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是被告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各次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故渠等所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集合犯,然本案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受騙內容亦有差異,受害法益互殊,難認屬集合犯,起訴書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論;其又於9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刑後強制工作1年,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之犯行及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吳家煌並非陳勇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僅係向 江坤佑 、
邱琬茹、陳家偉、李汶勝、黃雅惠等人收購帳戶後,再將其所收購之帳戶販賣予被告,供陳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吳家煌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認吳家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吳家煌收購江坤佑、邱琬茹、陳家偉、李汶勝、黃雅惠等人之帳戶,供陳勇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吳家煌與被告就此收購帳戶供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係詐欺取財之正同共犯,尚有未洽。
⒉本案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2所
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上揭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並據以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⒊被告所為之如附表五編號1①、②所示分別於99年8月21日、
同年10月26日冒用王榮華名義,先後申辦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各次行為,其先後於相距2個月之時間,分別申請不同之行動電話門號,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故被告先後冒王榮華名義申請不同之行動門號所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先後冒王榮華名義申請不同之行動門號所為各罪間,屬接續犯,尚有未洽。
⒋原判決之事實欄未載明被告、吳家煌、陳世鴻於99年8月17
日冒名申辦陳佑閔行動電話門號時,由陳世鴻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知悉易付卡之重要內容」欄,亦偽簽「陳佑閔」之署名1枚,且亦未就該偽簽「陳佑閔」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⒌原判決認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預付卡,因申辦
時通話費用已預先繳清,自無詐欺得利之餘,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涉詐欺得利,容有誤會,固非無見,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⒍又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陳世鴻署押1個等語,然另案被告陳世鴻既與被告具共同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帶領至「裕棋通訊行」申辦填寫代辦授權書,另案被告陳世鴻當知悉其所扮演之角色,據被告供 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243頁),則另案被告陳世鴻漏未在上開客戶資料卡之「代理人簽名」欄填寫姓名,而由被告填寫、另案被告吳家煌蓋指印,應未違背陳世鴻之本意,就此部分,被告自不構成偽造署押罪,固非無見,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⒎原判決認被告亦冒名申辦 古進忠 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其此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理由詳理由欄貳、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㈢所示)。
㈡被告上訴採取及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之理由:
⑴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
處3月至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惟原判決卻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誤。⑵被告於99年10月6日即出境,前往菲律賓,至同年11月10日
始回國,回國後又於99年11月13日出境,前往菲律賓,至同年12月31日回國,故申辦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王志昌、古進忠、曾孟學門號、於99年10月20日申辦陳佑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於99年10月26日申辦王榮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均不在國內,該門號均非被告所申辦,而係吳家煌所申辦,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及其他參與各次犯行之共犯間,對於本件犯行,自始即
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反覆、延續實行其藉由蒐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計劃方法,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此,從被告之主觀單一之犯罪意思,及著手後必然之反覆實行犯罪行為等情以觀,被告所違犯之各罪,似尚非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且起訴書亦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集合犯,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似有可議。
⑷被告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
張宏全等多人達成和解,後等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對被告等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又被告家境貧困,曾向銀行貸款,現尚欠銀行新臺幣一百多萬元,母親均賴被告照料撫養,被告係家中所有經濟來源,亟待被告賺錢養家及清償貸款,否則房地將被拍賣,母親無處居住,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猶嫌過重,而未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本院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冒名申辦古進忠之行動電話門號
部分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其此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及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刑法分則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均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出境期間吳家煌所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無涉,又其所犯應屬集合犯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⑴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近30歲,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
、社會閱歷及法治觀念,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以上揭方式,蒐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所犯造成多名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損失,累積之金額非微,並持他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偽以他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後,持以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致使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犯罪集團用以犯罪規避查緝,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此有歷次刑事呈報狀所附之和解書、原審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至87、111至128、157至164、251、252頁;除被害人邱 一翔 、周雨霖、翁悅涵、 鄧聿凱 、劉正偉、林慧貞、曾孟學等人均依法送達未到庭商談和解,且原審於101年5月23日當庭撥打渠等於警詢所留之聯絡電話,經查 邱一翔 行動電話,該電話轉語音信箱,另一支電話無人接聽;周雨霖行動電話轉進語音信箱;翁悅涵行動電話為空號、家裡電話無人接聽;鄧聿凱、林慧貞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劉正偉行動電話轉語音信箱;曾孟學行動電話為空號,家裡電話無人接聽等情〈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另被害人劉丁文已歿〈見原審卷第223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與犯行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⑵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80號判例所示:「第二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意旨,因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①、②所示於相距2個月之時間分別冒用王榮華名義申辦不同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論以數罪,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行誤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則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判決後,因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雖本件係由被告就其利益提起上訴,就該部分自得改論以二罪,而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希望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
被告曾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刑後強制工作1年,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在99年間,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理由及詳情均詳如附表七理由欄所示)。扣案附表八所示之物,則均不諭知沒收(理由詳如附表八不諭知沒收理由欄所示)。
㈡被告與黃彥豪、江坤佑等人分別在和宇寬頻公司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代辦授權書、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和宇寬頻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各偽簽、「王榮華」、「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王志昌」、「陳佑閔」、「曾孟學」之署押及所按捺之指印(所偽簽之署押個數、位置,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均係被告與黃彥豪、江坤佑等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爰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上開申請書等文件雖均為被告與黃彥豪、江坤佑等人偽造之私文書,惟因該申請書業經被告與吳家煌、黃彥豪、江坤佑等人持以行使,並交付予上開和宇寬頻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於附表六所示和宇寬頻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
公司等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以及代辦授權書「甲方」等欄位雖分別書寫「王榮華」、「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王志昌」、「陳佑閔」、「曾孟學」之姓名,惟此部分記載僅係表明渠等為前開相關服務申請人、授權人之文句,惟非表示由渠等本人在該等欄位處親自簽名,以確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通訊服務、授權書確由渠等本人同意申辦或授權之意思(詳如附表六所示),是此部分被告乙○○等人並無另構成偽造署押之問題,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冒名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被告所申請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預付卡,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213頁反面),並有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載明「MORETalkPre-PaidCard」可佐(即預付卡,各該申請書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出處),茲因申辦時通話費用已預先繳清,且預繳之費用畢後,日後均需再行儲值方得繼續使用,自無詐欺得利之餘,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其此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公訴意旨認就以陳佑閔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部分,本案被告尚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代理人簽名」欄偽造陳世鴻指印及署押各1個等語,然陳世鴻既與被告及吳家煌具共同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帶領陳世鴻至「裕棋通訊行」申辦填寫代辦授權書,陳世鴻當悉知其所扮演之角色,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43頁),則陳世鴻漏未在上開客戶資料卡之「代理人簽名」欄填寫姓名,而由被告填寫、吳家煌蓋指印,應未違背陳世鴻之本意,就此部分,被告自不構成偽造署押罪,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其此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冒名申辦古進忠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即
附表五編號6),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云云。惟查,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冒用古進忠之名義申辦附表五編號6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0月6日出境,前往菲律賓,至同年11月10日始回國,回國後又於99年11月13日出境,前往菲律賓,至同年12月31日回國,故申辦古進忠之行動電話門號時,伊並不在國內,該門號係吳家煌所申辦,與伊無涉云云。
⒊經查,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王志昌、王榮華、唐振芳
、翁皇賓、劉丁文申請人姓名欄是我簽名的;古進忠申請人姓名欄不是我簽名;又陳佑閔門號是我跟吳家煌帶陳世鴻去通訊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⑵又被害人古進忠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所按捺之指印與黃彥豪指紋相符,與被告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
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⑶雖依司法實務見解,共同正犯並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惟本案冒名申請古進忠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並不在國內,且被告亦否認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上「古進忠」之姓名係其所簽署,又該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所按捺之指印與黃彥豪指紋相符,而與被告不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吳家煌、黃彥豪間,就冒名申辦古進忠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吳家煌、黃彥豪實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固與吳家煌等人同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合致,而由被告於申請書上偽簽申請人之姓名及附上證件資料後交由吳家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本案古進忠之MORE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之「古進忠」簽名,被告否認為其所簽署,且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古進忠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署,即難認古進忠之上開MORE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被告交予吳家煌,再由吳家煌持以冒用古進忠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公訴人對此項待證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吳家煌、黃彥豪冒名申辦古進忠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之基礎。
⒉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共犯冒名申辦古進忠行動電話門號之
犯行,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吳家煌、黃彥豪等人共犯冒名申辦古進忠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共犯冒名申辦古進忠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被訴冒名申辦古進忠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吳家煌、黃彥豪共犯冒名申辦古進忠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而就被告被訴與吳家煌、黃彥豪共犯冒名申辦古進忠行動電話門號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起訴意旨既認與前揭有罪(即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江坤祐帳戶: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法│證據│主文│││(或告│時間││(新臺幣)│││││││訴人)││││││││├──┼───┼────┼────┼─────┼───────┼─────┼─────────────┼─────────────┤│1│林冠宇│99年7月│99年7月│10,000元│江坤祐之彰化光│詐騙集團成│⑴林冠宇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28日晚間│31日不詳││復路郵局帳號│員於奇摩網│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1時32分│時間││000-0000000000│站上佯稱出│00000000號卷第252至253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前之某時│││5870號帳戶│售「微星│)│日。││││許││││MSIALLUN│⑵江坤祐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ONEAE1900│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彰化縣│││││││││(黑、白)│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電腦」,使│014879號卷第172頁反面)││├──┼───┼────┼────┼─────┼───────┼─────┼─────────────┼─────────────┤│2│徐仲平│99年7月│99年7月│8,70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徐仲平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告訴│30日上午│30日上午│││員於奇摩網│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人)│11時前之│11時許│││站上佯稱出│00000000號卷第257至258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某時許││││售筆記型電│)│日。││││││││腦,使徐仲│⑵中華郵政存款明細(儲戶收│││││││││平陷於錯誤│執聯)(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而下標,於│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左列時間,│卷第259頁)│││││││││在高雄市三│⑶江坤祐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民區大豐二│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彰化縣│││││││││路郵局,依│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照詐騙集團│014879號卷第173頁)││├──┼───┼────┼────┼─────┼───────┼─────┼─────────────┼─────────────┤│3│李品逸│99年7月│99年7月│9,60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李品逸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31日下午│31日下午│││員於奇摩網│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2時許│2時後之│││站上佯稱出│00000000號卷第247至248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某時許│││售商品,使│)│日。││││││││李品逸陷於│⑵江坤祐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錯誤錯誤而│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彰化縣│││││││││下標,於左│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列時間,在│014879號卷第173頁)││├──┼───┼────┼────┼─────┼───────┼─────┼─────────────┼─────────────┤│4│盧大裕│99年7月│99年7月│4,80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盧大裕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告訴│31日下午│31日晚間│││員於奇摩網│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人)│4時30分│7時32分│││站上佯稱出│00000000號卷第242至244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售GASH點數│)│日。││││││││卡、掃瞄卡│⑵盧大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虛擬點卡│存摺內頁影本(見彰化縣警│││││││││,使盧大裕│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01│││││││││陷於錯誤而│4879號卷第245至246頁)│││││││││下標,並於│⑶江坤祐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下列時間,│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彰化縣│││││││││至臺南縣永│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康市○○路│014879號卷第173頁)│││││││││35號合作金│⑷YAHOO奇摩拍賣網頁影印資│││││││││庫銀行,以│料(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該行自動櫃│99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第51│││││││││員機,匯款│至58頁)││├──┼───┼────┼────┼─────┼───────┼─────┼─────────────┼─────────────┤│5│張司平│99年8月│99年8月│3,20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張司平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1日凌晨│1日凌晨│││員於奇摩網│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0時5分│0時5分後│││站上佯稱出│00000000號卷第249至250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之某時許│││售GASH遊戲│)│日。││││││││點數,使張│⑵張司平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司平陷於錯│影本(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誤而下標,│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並於左列時│第251頁)│││││││││間,在臺中│⑶江坤祐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縣大雅鄉住│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彰化縣│││││││││處,以家用│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電腦連接網│014879號卷第173頁)││├──┼───┼────┼────┼─────┼───────┼─────┼─────────────┼─────────────┤│6│張志豪│99年7月│99年8月│2,40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張志豪之警詢筆錄(見臺灣│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31日晚間│1日上午│││員於奇摩拍│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0時52分│7時48分│││賣網站上佯│偵字第7221號卷第13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許│││稱出售GASH│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日。││││││││虛擬點數卡│細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使張志豪│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21號│││││││││陷於錯誤而│卷第36頁)│││││││││下標,│⑶江坤祐彰化光復路郵局帳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01││││││││││4879號卷第173頁反面)││├──┼───┼────┼────┼─────┼───────┼─────┼─────────────┼─────────────┤│7│邱○○│99年8月│99年8月│4,80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邱○○之警詢筆錄(彰化縣│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1日下午│1日下午│││員於奇摩網│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時許│2時52分│││站上佯稱出│014879號警卷第238至239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售GASH遊戲│)│日。││││││││點數,使邱│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一翔陷於錯│易明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誤而購買,│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於左列時間│號卷第240頁)│││││││││,至屏東縣│⑶邱○○之郵局帳號存摺內頁│││││││││內埔之統一│影本(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超商便利商│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店內,操作│第241頁)│││││││││中國信託銀│⑷江坤祐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行自動櫃員│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彰化縣│││││││││機,匯款左│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列金額至詐│014879號卷第173頁反面)││├──┼───┼────┼────┼─────┼───────┼─────┼─────────────┼─────────────┤│8│黃建欽│99年8月│99年8月│4,80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黃建欽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1日下午│1日下午│││員於奇摩網│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時36分│1時46分│││站上佯稱出│00000000號卷第254至255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許│││售橘子遊戲│)│日。││││││││點數,使黃│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建欽陷於錯│易明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誤而下標,│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號卷第256頁)│││││││││間,在臺南│⑶江坤祐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市東區仁和│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彰化縣│││││││││路統一超商│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便利商店內│014879號卷第173頁反面)││└──┴───┴────┴────┴─────┴───────┴─────┴─────────────┴─────────────┘【附表二】邱琬茹、陳家偉帳戶: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法│證據│主文│││(或告│時間││(新臺幣)│││││││訴人)││││││││├──┼───┼────┼────┼─────┼───────┼─────┼─────────────┼─────────────┤│1│蔡宜庭│99年6月│99年6月│8,000元│陳家偉之彰化溪│詐騙集團成│⑴蔡宜庭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告訴│17日晚間│17日晚間││州郵局帳號│員於奇摩網│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人)│10時許│10時19分││000-0000000000│站上佯稱出│00000000號卷第294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帳戶│售相機,使│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蔡宜庭陷於│(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錯誤而下標│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並於左列│5頁反面)│││││││││時間,依照│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詐騙集團成│郵局99年7月7日彰營字第09│││││││││員指示,在│00000000號函所附陳家偉彰│││││││││高雄市三民│化溪洲郵局000-0000000000││││││○○○區○○路68│0168號帳戶申請書及歷史交│││││││││1號中華郵│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政灣仔內分│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行,匯款左│卷第217至220頁)││├──┼───┼────┼────┼─────┼───────┼─────┼─────────────┼─────────────┤│2│徐瑞君│99年6月│99年6月│13,000元│邱琬茹之彰化和│詐騙集團成│⑴徐瑞君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告訴│18日中午│18日下午││美郵局帳號│員於奇摩網│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人)│12時許│2時20分││000-0000000000│站上佯稱出│00000000號卷第291至292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3000號帳戶│售二手PENT│)│日。││││││││AXK-X單眼│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彰化│││││││││相機,使徐│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瑞君陷於錯│00000000號卷第293頁)│││││││││誤而購買,│⑶邱琬茹之彰化和美郵局700-│││││││││,並於左列│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時間,依照│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彰化│││││││││詐騙集團成│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員指示,在│00000000號卷第215至216頁│││││││││臺北市文山│)││├──┼───┼────┼────┼─────┼───────┼─────┼─────────────┼─────────────┤│3│謝依霖│99年6月│99年6月│6,10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謝依霖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18日下午│18日下午│││員於奇摩網│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2時許│2時8分許│││站上佯稱出│00000000號卷第289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售筆記型電│⑵謝依霖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日。││││││││腦,使謝依│影本(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霖陷於錯誤│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而下標,並│第290頁)│││││││││於左列時間│⑶邱琬茹之彰化和美郵局700-│││││││││,依照詐騙│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集團成員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彰化│││││││││指示,以郵│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局網路,匯│00000000號卷第215至216頁│││││││││款左列金額│)││├──┼───┼────┼────┼─────┼───────┼─────┼─────────────┼─────────────┤│4│張宏全│99年6月│99年6月│15,00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張宏全之警詢筆錄(彰化縣│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18日下午│18日下午│││員於奇摩網│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3時許│3時41分│││站上佯稱出│014879號警卷第285至286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售iphone行│)│日。││││││││動電話,使│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張宏全陷於│易明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錯誤而下標│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並於左列│號卷第287頁)│││││││││時間,在新│⑶邱琬茹之彰化和美郵局700-│││││││││竹縣竹北市│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台元街附近│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彰化│││││││││之統一超商│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便利商店內│00000000號卷第215至216頁│││││││││,操作中國│)││├──┼───┼────┼────┼─────┼───────┼─────┼─────────────┼─────────────┤│5│侯智揚│99年6月│99年6月│4,00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侯智揚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18日下午│18日下午│││員於奇摩網│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5時前之│5時許│││站上佯稱出│00000000號卷第288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某時許││││售烘衣機,│⑵邱琬茹之彰化和美郵局700-│日。││││││││使侯智揚陷│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於錯誤而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彰化│││││││││標,並於左│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列時間,依│00000000號卷第215至216頁│││││││││照詐騙集團│)││└──┴───┴────┴────┴─────┴───────┴─────┴─────────────┴─────────────┘【附表三】李汶勝帳戶: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法│證據│主文│││(或告│時間││(新臺幣)│││││││訴人)││││││││├──┼───┼────┼────┼─────┼───────┼─────┼─────────────┼─────────────┤│1│劉正偉│99年7月│99年7月│8,470元│李汶勝之彰化光│詐騙集團成│⑴劉正偉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12日晚間│13日中午││復路郵局帳號│員於奇摩網│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9時許│12時許││000-0000000000│站上,留有│00000000號卷第266至268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717號帳戶│以江坤祐名│)│日。││││││││義申辦之門│⑵李汶勝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號00000000│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彰化縣│││││││││88號行動電│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話為聯繫方│014879號卷第179頁反面)│││││││││式,在網路│⑶臺灣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上佯稱出售│第9508號起訴書│││││││││點數卡,使│(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劉正偉陷於│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錯誤而下標││││││││││,於左列時│第435至436│││││││││間,至新竹│頁)│││││││││縣竹東鎮北│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興路某間便│11年01月24日法大字100011│││││││││利商店內操│004號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機,匯款左│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列金額至詐│請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騙集團指定│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之帳戶內│第168至170頁)││├──┼───┼────┼────┼─────┼───────┼─────┼─────────────┼─────────────┤│2│馮君瑞│99年7月│99年7月│6,16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馮君瑞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12日晚間│12日晚間│││員於奇摩網│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9時許│9至10時│││站上,留有│00000000號卷第276至277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間某時許│││以江坤祐名│)│日。││││││││義申辦之門│⑵馮君瑞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號00000000│本(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88號行動電│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話為聯繫方│278頁)│││││││││式,在網路│⑶李汶勝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上佯稱出售│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彰化縣│││││││││GASH遊戲點│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數,使黃建│014879號卷第179頁反面)│││││││││欽陷於錯誤│⑷臺灣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而下標,於│第9508號起訴書(同上B卷│││││││││左列時間,│第435至436頁)│││││││││在桃園市力│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行路住處,│11年01月24日法大字100011│││││││││以網路匯款│004號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方式,匯款│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左列金額至│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詐騙集團指│請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定之帳戶內│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8至170頁)││├──┼───┼────┼────┼─────┼───────┼─────┼─────────────┼─────────────┤│3│吳尚廷│99年7月│99年7月│4,62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吳尚廷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告訴│12日晚間│13日上午│││員於奇摩網│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人)│9時34分│10時58分│││站上,留有│00000000號卷第263至264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許│││以江坤祐名│)│日。││││││││義申辦之門│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號00000000│(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88號行動電│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話為聯繫方│5頁)│││││││││式,在網路│⑶李汶勝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上佯稱出售│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彰化縣│││││││││橘子遊戲之│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點數,使吳│014879號卷第179頁反面)│││││││││尚廷陷於錯│⑷臺灣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誤而下標,│第9508號起訴書(見臺灣彰│││││││││於左列時間│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至新莊市│偵字第2615號卷第435至436│││││││││新莊郵局之│頁)│││││││││自動櫃員機│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匯款左列│11年01月24日法大字100011│││││││││金額至詐騙│004號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集團指定之│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內。│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8至170頁)││├──┼───┼────┼────┼─────┼───────┼─────┼─────────────┼─────────────┤│4│朱雅琳│99年7月│99年7月│2,34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朱雅琳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告訴│12日某時│13日上午│││員於奇摩網│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人)│許│9時45分│││站上,留有│00000000號卷第269至270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以江坤祐名│)│日。││││││││義申辦之門│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號00000000│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彰化│││││││││88號行動電│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話為聯繫方│00000000號卷第271頁)│││││││││式,在網路│⑶李汶勝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上佯稱出售│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彰化縣│││││││││GASH遊戲點│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數,使朱雅│014879號卷第179頁反面)│││││││││琳陷於錯誤│⑷臺灣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而下標,並│第9508號起訴書(見臺灣彰│││││││││於左列時間│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至高雄市│偵字第2615號卷第435至436│││││││││苓雅區青年│頁)│││││││││一路179號│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之第三信用│11年01月24日法大字100011│││││││││合作社青年│004號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分行,操作│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該行自動櫃│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員機,匯款│請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左列金額至│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詐騙集團指│第168至170頁)││├──┼───┼────┼────┼─────┼───────┼─────┼─────────────┼─────────────┤│5│林慧貞│99年7月│99年7月│7,70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林慧貞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12日晚間│13日下午│││員於奇摩網│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0時5分│1時54分│││站上,留有│00000000號卷第272至273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許│││以江坤祐名│)│日。││││││││義申辦之門│⑵華南商業銀行網路ATM轉帳│││││││││號00000000│頁面(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88號行動電│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話為聯繫方│第275頁)│││││││││式,在網路│⑶李汶勝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上佯稱出GA│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彰化縣│││││││││SH遊戲點數│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使林慧貞│014879號卷第179頁反面)│││││││││陷於錯誤而│⑷臺灣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下標,於左│第9508號起訴書(見臺灣彰│││││││││列時間,操│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作華南銀行│偵字第2615號卷第435至436│││││││││網路自動櫃│頁)│││││││││員機,匯款│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左列金額至│11年01月24日法大字100011│││││││││詐騙集團指│004號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定之帳戶內│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8至170頁)││├──┼───┼────┼────┼─────┼───────┼─────┼─────────────┼─────────────┤│6│劉○○│99年7月│99年7月│13,86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劉○○之警詢筆錄(彰化縣│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13日下午│13日下午│││員於奇摩網│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2時許│2時後之│││站上,留有│014879號警卷第260至261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某時許│││以江坤祐名│)│日。││││││││義申辦之門│⑵劉○○之郵局帳號存摺內頁│││││││││號00000000│影本(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88號行動電│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話為聯繫方│卷第262頁)│││││││││式,在網路│⑶李汶勝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上佯稱出售│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彰化縣│││││││││遊戲點數,│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使 劉羿 廷陷│014879號卷第179頁反面)│││││││││於錯誤而下│⑷臺灣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標,於左列│第9508號起訴書(見臺灣彰│││││││││時間,以網│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路郵局,匯│偵字第2615號卷第435至436│││││││││款左列金額│頁)│││││││││至詐騙集團│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指定之帳戶│11年01月24日法大字100011│││││││││內。│004號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8至170頁)││└──┴───┴────┴────┴─────┴───────┴─────┴─────────────┴─────────────┘【附表四】黃雅惠帳戶: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法│證據│主文│││(或告│時間││(新臺幣)│││││││訴人)││││││││├──┼───┼────┼────┼─────┼───────┼─────┼─────────────┼─────────────┤│1│翁悅涵│99年9月│99年9月│7,977元│黃雅惠之華南商│詐騙集團成│⑴翁悅涵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8犯詐欺取財罪,││││24日下午│24日下午││業銀行彰化分行│員來電佯稱│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4時24分│4時24分││帳號│先前網路購│00000000號卷第281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前之某時│││000000000000號│物付款時誤│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壹日。││││許│││帳戶│勾選為分期│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付款,使翁│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化│││││││││悅涵陷於錯│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誤,於左列│00000000號卷第282頁)│││││││││時間,依指│⑶黃雅惠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示操作提款│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機轉出左列│(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款項至詐騙│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集團成員指│0頁)│││││││││定之左列帳│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戶內。│年度偵字第1072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427至430頁)││├──┼───┼────┼────┼─────┼───────┼─────┼─────────────┼─────────────┤│2│鄧○○│99年9月│99年9月│10,970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鄧○○之警詢筆錄(見彰化│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25日下午│25日下午│││員來電自稱│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2時前之│2時26分│││為網路購物│00000000號卷第283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某時許│許│││藏刀閣之客│⑵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自動櫃員│日。││││││││服人員,佯│機交易明細表(見彰化縣警│││││││││稱因公司作│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01│││││││││業疏失將會│4879號卷第284頁)│││││││││固定自其帳│⑶黃雅惠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戶內扣款,│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使鄧聿凱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於錯誤,於│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左列時間,│0頁)│││││││││依指示操作│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提款機轉出│年度偵字第10720號緩起訴│││││││││左列款項至│處分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詐騙集團成│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員指定之左│5號卷第427至430頁)││├──┼───┼────┼────┼─────┼───────┼─────┼─────────────┼─────────────┤│3│周雨霖│99年9月│99年9月│3,816元│同上│詐騙集團成│⑴周雨霖之警詢筆錄(彰化縣│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告訴│25日下午│25日下午│││員來電自稱│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人)│3時25分│3時57分│││為精彩服飾│014879號警卷第279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許│││(網拍)業│⑵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日。││││││││者,佯稱先│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前簽收貨品│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時誤勾選為│第280頁)│││││││││分期付款,│⑶黃雅惠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使周雨霖陷│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於錯誤,於│(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左列時間,│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依指示操作│0頁)│││││││││提款機轉出│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左列款項至│年度偵字第10720號緩起訴│││││││││詐騙集團成│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指定之左│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列帳戶內。│號卷第427至430頁)││└──┴───┴────┴────┴─────┴───────┴─────┴─────────────┴─────────────┘【附表五】:
┌─┬───┬──────┬────┬─────┬────┬─────┬─────┬──────────┬──────────┐│編│遭冒名│申辦之行動│偽造之私│偽造署押及│申請日期│通訊行承辦│受詐欺之電│證據│主文││號│申請人│電話門號號│文書│數目││人│信公司││││││碼││││││││├─┼───┼──────┼────┼─────┼────┼─────┼─────┼──────────┼──────────┤│1│王榮華│①0000000000│MORE│申請人簽名│99年8月│徐慧芳│和宇寬頻公│⑴王榮華之警詢筆錄(│乙○○共同犯行使偽造│││││Talk行動│欄之「王榮│21日││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私文書罪,累犯,處有│││││電話服務│華」署名及││││檢察署100年度偵字│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申請書1│指印各1枚││││第2615號卷第291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張│││││)│算壹日。偽造「王榮華││││││││││⑵MORETalk行動電話│」署名、指印各壹枚及││││││││││服務申請書1份(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均沒收。││││││││││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反面)││││├──────┼────┼─────┼────┼─────┼─────┼──────────┼──────────┤│││②0000000000│MORE│申請人簽名│99年10月│同上│和宇寬頻公│⑴王榮華之警詢筆錄(│乙○○共同犯行使偽造│││││Talk行動│欄之「王榮│26日││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私文書罪,累犯,處有│││││電話服務│華」署名及││││檢察署100年度偵字│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申請書1│指印各1枚││││第2615號卷第291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張│││││)│算壹日。偽造「王榮華││││││││││⑵MORETalk行動電話│」署名、指印各壹枚及││││││││││服務申請書1份(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均沒收。││││││││││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292頁)││├─┼───┼──────┼────┼─────┼────┼─────┼─────┼──────────┼──────────┤│2│劉丁文│0000-000000│同上│申請人簽名│99年10月│同上│同上│⑴劉丁文之警詢筆錄│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欄之「劉丁│14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文」署名及││││院檢察署100年度偵│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指印各1枚││││字第2615號卷第3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頁)│算壹日。偽造「劉丁文││││││││││⑵MORETalk行動電話│」署名、指印各壹枚及││││││││││服務申請書(見臺灣│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沒收。││││││││││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301頁)││├─┼───┼──────┼────┼─────┼────┼─────┼─────┼──────────┼──────────┤│3│唐振芳│0000-000000│同上│申請人簽名│99年10月│同上│同上│⑴唐振芳之警詢筆錄│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欄之「唐振│27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私文書罪,累犯,處有││││││芳」署名及││││院檢察署100年度偵│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指印各1枚││││字第2615號卷第29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至294頁)│算壹日。偽造「唐振芳││││││││││⑵MORETalk行動電話│」署名、指印各壹枚及││││││││││服務申請書(見臺灣│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沒收。││││││││││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295頁)││├─┼───┼──────┼────┼─────┼────┼─────┼─────┼──────────┼──────────┤│4│翁皇賓│0000-000000│同上│申請人簽名│99年10月│同上│同上│⑴翁皇賓之警詢筆錄│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欄之「翁皇│30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私文書罪,累犯,處有││││││賓」署名及││││院檢察署100年度偵│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指印各1枚││││字第2615號卷第297│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頁)│算壹日。偽造「翁皇賓││││││││││⑵MORETalk行動電話│」署名、指印各壹枚及││││││││││服務申請書(見臺灣│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沒收。││││││││││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298頁)││├─┼───┼──────┼────┼─────┼────┼─────┼─────┼──────────┼──────────┤│5│王志昌│0000-000000│MORE│申請人簽名│99年11月│同上│同上│⑴王志昌之警詢筆錄(│乙○○共同犯行使偽造│││││Talk行動│欄之「王志│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私文書罪,累犯,處有│││││電話服務│昌」署名及││││察署100年度偵字第│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申請書│指印各1枚││││2615號偵卷第287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志昌││││││││││⑵MORETalk行動電話│」署名、指印各壹枚及││││││││││服務申請書(見臺灣│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沒收。││││││││││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288頁)││├─┼───┼──────┼────┼─────┼────┼─────┼─────┼──────────┼──────────┤│6│古進忠│0000-000000│同上│申請人簽名│同上│同上│同上│⑴古進忠之警詢筆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欄之「古進││││(見臺灣彰化地方法│││││││忠」署名及││││院檢察署100年度偵│││││││指印各1枚││││字第2615號卷第289│││││││││││頁)│││││││││││⑵MORE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290頁)││├─┼───┼──────┼────┼─────┼────┼─────┼─────┼──────────┼──────────┤─│7│陳佑閔│①0000000000│遠傳預付│申請人簽名│99年8月│同上│遠傳公司│⑴陳佑閔之警詢、偵查│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卡客戶資│欄及知悉易│17日│││筆錄(見彰化縣警察│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料卡│付卡之重要││││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內容欄之「││││字第00000000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陳佑閔」署││││1號卷第24頁反面至2│算壹日。偽造「陳佑閔││││││名各1枚││││5頁、臺灣彰化地方│」署名共參枚及扣案如││││├────┼─────┤│││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代辦授權│下方之立書││││偵字第3752號卷第46│收。│││││書│人甲方欄之││││至48頁)│││││││「陳佑閔」││││⑵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署名1枚││││卡、代辦授權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00000000000號卷第│││││││││││27、28頁)│││││││││││││││├──────┼────┼─────┼────┼─────┼─────┼──────────┼──────────┤│││②0000000000│臺灣大哥│申請人簽章│99年10月│同上│臺灣大哥大│⑴陳佑閔之警詢、偵筆│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大預付卡│欄之「陳佑│20日││公司│錄(見彰化縣警察局│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書│閔」署名及││││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指印各1枚││││第000000000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卷第22反面至23頁│算壹日。偽造「陳佑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署名、指印各壹枚及││││││││││檢察署100年度偵字│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第3752號卷第46至48│均沒收。││││││││││頁)│││││││││││⑵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陳佑閔出具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00000000000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8│曾孟學│0000000000│MORE│申請人簽名│99年11月│同上│和宇寬頻公│⑴曾孟學之警詢、偵查│乙○○共同犯行使偽造│││││Talk行動│欄之「曾孟│16日││司│筆錄(見臺灣嘉義地│私文書罪,累犯,處有│││││電話服務│學」署名及││││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申請書│指印各1枚││││度偵字第722號卷第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頁反面至31頁、第1│算壹日。偽造「曾孟學││││││││││06頁)│」署名、指印各壹枚及││││││││││⑵MORETalk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服務申請書(見臺灣│,均沒收。││││││││││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2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附表六(無庸沒收之署押):
┌──┬──────┬─────────────┬─────────┬─────┐│編號│名稱│說明│備註│出處│├──┼──────┼─────────────┼─────────┼─────┤│1│「王榮華」署│①於MORETalZ0000000000號│係王榮華為該行動通│彰化縣警察│││名各1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訊服務申請人之文句│局彰警刑字││││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位│,非表示其本人親自│第00000000││││簽寫。│簽名且有同意約款之│46號卷第30││││②於MORETalZ0000000000號│意思。│、31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位│││├──┼──────┼─────────────┼─────────┼─────┤│2│「劉丁文」署│於MORETalZ000000000號│係劉丁文為該行同上│彰化縣警察│││名1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動通訊服務申請人之│局彰警刑字││││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位│文句,非表示其本人│第00000000││││簽寫。│親自簽名且有同意約│46號卷第25│││││款之意思。│頁│├──┼──────┼─────────────┼─────────┼─────┤│3│「唐振芳」署│於MORETalZ0000000000號│係唐振芳為該行動通│彰化縣警察│││姓名1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訊服務申請人之文句│局彰警刑字││││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位│,非表示其本人親自│第00000000││││簽寫。│簽名且有同意約款之│46號卷第29│││││意思。│頁│├──┼──────┼─────────────┼─────────┼─────┤│4│「翁皇賓」署│於MORETalZ0000000000號│係翁皇賓為該行動通│彰化縣警察│││名1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訊服務申請人之文句│局彰警刑字││││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位│,非表示其本人親自│第00000000││││簽寫。│簽名且有同意約款之│46號卷第27│││││意思。│頁│├──┼──────┼─────────────┼─────────┼─────┤│5│「王志昌」署│於MORETalZ0000000000號│係王志昌為該行動通│彰化縣警察│││名1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訊服務申請人之文句│局彰警刑字││││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位│,非表示其本人親自│第00000000││││簽寫。│簽名且有同意約款之│46號卷第33│││││意思。│頁│├──┼──────┼─────────────┼─────────┼─────┤│6│「陳佑閔」署│①於代辦授權書上方立書人甲│係陳佑閔為該代辦授│彰化縣警察│││名各1枚│方欄位簽寫。│權書、行動通訊服務│局彰化分局││││②於遠傳0000000000預付卡客│申請人之文句,而非│彰警分偵字││││戶資料卡上「申請人姓名/│表示其本人親自簽名│第00000000││││公司名稱」欄位簽寫。│且有同意授權、約款│91號卷第27││││③於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之意思。│、28、34頁││││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位簽寫。│││├──┼──────┼─────────────┼─────────┼─────┤│7│「曾孟學」署│於MORETalZ0000000000號│係曾孟學為該行動通│臺灣嘉義地│││名1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訊服務申請人之文句│方法院檢察││││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位│,非表示其本人親自│署100年度││││簽寫。│簽名且有同意約款之│偵字第722│││││意思。│號卷第82頁││││││反面│└──┴──────┴─────────────┴─────────┴─────┘附表七(諭知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諭知沒收理由│├───┴────────────────────┴──────────┤│以下係在吳家煌處查扣之物:││於100年3月8日上午7時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止,搜索彰化市○○里○○○○街○○巷○○弄○○號之吳家煌住處│├───┬────────────────┬───┬──────────┤│1│吳家煌所有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為吳家煌所有,供其與│││(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聯繫供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此經吳家煌及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79號卷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213頁反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以下係在徐慧芳處查扣之物:││於100年3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止,搜索彰化市中224號之││裕棋通訊行│├───┬────────────────┬───┬──────────┤│2│徐慧芳所有之陳佑閔行動電話服務申│同上│該查扣物皆是吳家煌及│││請書1張、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117││江坤祐帶來通訊行用來│││張、證件影本12張、證件影本58張││申請預付卡門號之用,│││、筆記本1本、客戶資料15張││筆記本1本內容是我自│││││己用來登記吳家煌來通│││││訊行申請預付卡的門號│││││,客戶門號資料15張內│││││其中有用藍筆做記號的│││││是一般客戶來通訊行申│││││請門號的資料,其他是│││││我自己用來登記吳家煌│││││及江坤祐帶來通訊行來│││││申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正本在電信公司保存│││││,我沒有影本保留,但│││││查扣之申請書是當時傳│││││真要上限開通時,當事│││││人無法開通所遺留下來│││││的等情,經另案被告徐│││││慧芳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9號│││││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乃供其所屬│││││欺集成員犯本案行使偽│││││造文書所用或犯預備所│││││用,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八(不諭知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不諭知沒收理由│├───┴────────────────────┴──────────┤│以下係在吳家煌處查扣之物:││①於100年3月8日上午7時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止,搜索彰化市○○里○○○○街○○巷○○弄○○號之吳家煌住處││②於100年3月8日上7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8時11分許止,搜索彰化縣崙平里中華││西路185號之東京影視社│├───┬────────────────┬───┬──────────┤│1│吳家煌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即上揭│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①│東京影視老闆 汪立 三所│││、裕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片1張、││有,其餘皆是我的東西│││邱俊程切結書1張、 邱進發 、 邱建輝 ││,此據另案被告吳家煌│││切結書1張││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9號卷第│││││1頁反面),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難認與本│││││案被告乙○○所為各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劉玄燁電話、住址資料1張│即上揭│為吳家煌所有,為其抄││││①│寫之資料,據另案被告│││││吳家煌於警詢陳明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9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經核非直接供犯│││││詐欺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3│手提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臺、│即上揭│手提電腦1臺為東京影│││記帳單2張、聯絡電話單7張│②│視老闆 汪立三 所有,其│││││餘皆是我的東西,此據│││││另案被告吳家煌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難認與本案被告許│││││志威所為各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下係在江坤祐處查扣之物:││於100年3月8日上午7時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止,搜索彰化市○○街○○號││2樓租屋處│├───┬────────────────┬───┬──────────┤│4│登載申請過之電話易付卡筆記本2本│同上│名片及登載3筆身分證│││、名片1盒││字號之筆記本係林俊堯│││││(即吳家煌)所有,其│││││餘則為我所有,據另案│││││被告江坤祐於警詢陳明│││││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01│││││489號卷第70頁反),│││││經核非直接供犯詐欺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下係在張詠翔處查扣之物:││於100年3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搜索彰化縣彰化市○○路││2段348巷46號之3│││├───┬────────────────┬───┬──────────┤│5│ 陳國賓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同上│業經被害人陳國賓領回│││││,有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9號│││││卷第10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