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陳權被上訴人 宋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二審卷第14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03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同居之女兒 陳品卉 代收,嗣經上訴人於10日內提起抗告,亦於10
3年6月18日經本院將抗告駁回,此項裁定復已於103年7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未經其提起抗告而於103年7月16日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1號卷宗足參,而前揭本院臺北簡易庭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並經本院發函通知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陳彥君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