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保險上更(二)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13號上訴人 黃吉雄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訴人 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 維琳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次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黃吉雄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黃吉雄負擔。
備位之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吉雄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黃吉雄新台幣8萬6243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吉雄主張:㈠被上訴人 維琳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琳公司
)協理兼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公司)業務代表 林淑閔 ,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向伊詐稱:如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伊之孫 黃浩權 為受益人,向宏泰公司投保「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除第一年保險費全額自付外,第二年起至第10年每年僅需自付新台幣(下同)79萬元,差額可以保險單借款方式繳納,借貸總額約為1895萬6000元(內含本金約1642萬9000元及按年息
3.2%計算之利息252萬7000元),繳費期滿,如伊身故,受益人得領取保險金2064萬958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可不計入遺產中,借貸之約1895萬6000元保單借款,更可列計為伊生前之未償債務而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項投保方式,可資節稅云云。伊遂為之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ll00000000,總保額980萬元,分四份保單,年繳保費合計191萬3243元),並繳納保險費及貸款利息計273萬6247元。【(94年12月28日繳納第一年保險費191萬3243元(計算式390456元+507595元+507595元+507595元)。96年1月26日繳納第二年保險費79萬0243元(計算式0000000元應繳保險費-0000000元保單質借=790243元實繳金額)。97年1月11日繳納借款利息3萬2761元】。 嗣伊 於97年1月間發現,依財政部91年4月2日發布之新聞稿及中區國稅局97年5月26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上述保單質借之貸款,應從保險金中扣除,而不得列計為被繼承人之負債並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乃財政部一貫之見解,是林淑閔向伊所稱保單借款債務日後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乙節,並非實在。
㈡林淑閔為維琳公司之業務協理,依伊投保當時之修正前保險
法第8條之1及第9條規定,林淑閔復為宏泰公司從事保險招攬工作,自兼屬宏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居於宏泰公司履行輔助人地位,其詐稱可合法節稅,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因宏泰公司於97年3月7日表示拒絕退費,伊乃於97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宏泰公司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㈢林淑閔無視財政部之一貫見解,向伊謊稱可合法節稅云云,
使伊之繼承人日後面臨遭國稅局裁罰、補稅之危險。林淑閔所提供之服務,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顯不符合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伊受有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維琳公司及宏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273萬6247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伊得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73萬6247元,合計為547萬2494元。又若認林淑閔無詐欺之情,因與宏泰公司另於97年3月25日曾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73
6室達成「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者,則公司同意保單契撤退費」之協調結論,而觀諸國稅局函覆內容,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能達到節稅之效果。伊亦得依該協調會之結論,請求宏泰公司退費。
㈣宏泰公司既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對之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廢止加害人即宏泰公司對伊之債權(包含基於保單質借所生之借款利息請求權),則宏泰公司自不得再行請求伊給付保險費及借款利息。另伊向宏泰公司之保單借貸,目的係在繳納保費,自屬原保險契約之從契約性質,伊既已撤銷因遭詐欺所為之投保意思表示,則保單借貸契約亦應一併失所附麗而告消滅。又因伊本得請求宏泰公司返還所繳納之保險費,爰以此項債權,與伊對宏泰公司所負之借款本金返還債務為抵銷。既經抵銷,宏泰公司自不得再對伊請求返還借款本金。另伊對宏泰公司所提出之繳費貸款明細表(原審卷第201頁)所記載之(a)累積已繳保險費、(b)貸款本金、(c)累計至97年12月15日之保單借款利息、(d)已繳利息,各欄所示金額並不爭執;另有關保單借款利息部分,如宏泰公司得為抵銷之抗辯者,伊同意以宏泰公司所抗辯之97年12月15日為利息計算截止日。
㈤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淑閔係維琳公司之協理,與宏泰公司固無僱傭關係,惟宏泰公司以林淑閔為業務員或業務代表,由其以宏泰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且保險之效力及於宏泰公司,則林淑閔在客觀上係被宏泰公司使用,為宏泰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所示,林淑閔自係宏泰公司之受僱人。
㈥本件係林淑閔向伊招攬保險,非伊主動投保,於招攬之初即
宣稱其係宏泰公司之業務員,並出示其登錄字號為Z000000000號,以取信於伊,此有宏泰公司所提要保書中之「業務代表報告書」第11項「業務員簽名」欄上有「林淑閔」之簽名及「登錄字號」可證,而宏泰公司之核保人員並在「核保欄」上核章。且宏泰公司印製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之「業務人員簽章」欄及「代號」欄上分別有「林淑閔」之簽名及其登錄字號Z000000000(本院前審上字卷第71至73頁)。依修正前之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嗣於96年7月18日修正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伊係於94年12月28日在保險經紀人林淑閔遊說下向宏泰公司投保,則保險經紀人之定義自應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
申言之,依上開規定林淑閔之佣金係向宏泰公司收取,而伊僅支付保險費給宏泰公司,並未另行支付佣金給林淑閔,林淑閔及維琳公司係向宏泰公司收取佣金,林淑閔即係保險法第8條之1(於81年間增訂)之保險業務員:「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林淑閔既為宏泰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且其效力及於宏泰公司,自係其受僱人。宏泰公司援引修正後之保險法第9條規定,辯稱林淑閔非其履行輔助人云云,即不足採。至於保險法第9條雖稱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應係指保險經紀人應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非指其為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實則保險經紀人接洽之對象除保險人之外厥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自不可能為被保險之使用人。
㈦宏泰公司寄給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上記載「業務代表:林
淑閔」,足證林淑閔確為宏泰公司之「受僱人」。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則宏泰公司對於其業務員林淑閔有「應嚴加管理」之監督義務,林淑閔自屬其受僱人。
㈧林淑閔對黃吉雄詐欺,且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伊構
成侵權行為。林淑閔對伊詐欺,騙稱可達到節稅效果,使伊陷於錯誤而投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認林淑閔不構成詐欺,有下列違誤:
⑴林淑閔於94年12月28日向伊詐稱宏泰公司所承保之「宏泰人
壽增額終身壽險」,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伊之子黃銘龍及 孫黃浩權 為受益人,總保額980萬元,分為四份保單,年繳保險費191萬3243元,第一年全額自付,第二年自付79萬元,差額112萬3243元可向保險公司借出,第三年起至第10年期滿止,不必繳納任何保費,共可借出約1895萬6000元(含本金約1642萬9000元及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252萬7000元)。10年期滿,如伊身故,可領保險金2064萬958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可完全不計入遺產;另伊依約可借出之上開款項1895萬6000元,於伊身故時可列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故可以此方法節稅。上開事實有林淑閔親筆書寫之規劃書上記載:「一、貸款部份身故時,不用清償,可直接從保險金額中抵扣(如附表一之數額由受益人領受)‧‧‧七、沒有時間差,可以附表一之數額由受益人領受)‧‧‧七、沒有時間差,可以把有稅的資產變免稅現金‧‧‧貸款本利和的部份,可做為總資扣抵之負債。如附表三‧‧‧綜上各點依據保單條款內所載加以聲明,並做承諾保證,若有不實告知,願接受法制裁,負賠償責任」可證,另有其附件為憑,並有維琳公司97年4月18日送國稅局之維琳(97)業字第0097號函可稽。伊聞言信以為真,甚為心動,於當日投保。
⑵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等解釋,以保單質借之款項,
應從保險金扣除而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負債,乃財政部之一貫見解,林淑閔卻向伊訛稱保證可以此投保方法節稅。關於被繼承人生前以保單質押借款之金額,應直接降低保額之價值,而不得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此為財政部一貫之見解,有下述證據可稽:①伊於97年1月間從網路上發現財政部於91年4月2日曾發布新聞稿,內載:「未償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保單質押貸款金額,其人壽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所衍生之保單債務亦應直接降低保額之價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局在查核某君遺產稅申報案件時,發現繼承人於申報時,列報扣除未償債務2000餘萬元,經該局深入查核,發現其未償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以其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所餘之貸款金額,該局認為其人壽保險金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因此是項保險金所衍生之保單債務,亦應直接降低保額之價值方屬合理,遂否准扣除上述債務金額並予補稅」(原審卷第35頁)。②宏泰公司引用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主張之理由為:本件被繼承人為國泰人壽保險單(00000000號)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繼承人於87年9月28日以上開保險單向國泰保險公司質押借款70萬元,被告初查以該保險之保險金未計入遺產總額課稅,由該保險衍生之貸款認屬保險單價值之減項,爰否准認列。上訴人不服,主張以保單抵押借款未償債務之認列,與該抵押物之給付金額是否列入遺產總額課稅,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且該所借款項運用情形已包含於遺產之中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該理賠款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核為不計入遺產總額,相對該貸款為其減項,僅受益人減少受益款,非原告承擔債務,是以原處分並無不合,遂駁回復查申請。本件訴願決定略以:「第查依據被告卷附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規約:係要保人(即被繼承人)以保險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該公司借款,借款償還前,倘因保險契約滿期或保險事故發生或其他事由,該公司須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時,該公司得由應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中扣除借款之本息。該理賠款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核為不計入遺產總額,相對該貸款為其減項,僅受益人減少受益款,非繼承人承擔債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所訴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亦應予維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目前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同意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見解,認為:本件被繼承人 陳順旺 向全球人壽公司所投之保險,名稱為「躉繳還本型終身壽險」,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9條規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及保險單貸款申請書第3款:「借款償清前,倘因保險契約滿期或保險事故發生或其他事由,貴公司應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時,得由應給付金額中扣除未償清之借款本息」,系爭質押借款金額既得自陳順旺死亡之保險給付中扣,足認被繼承人陳順旺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減損。查被繼承人陳順旺於88年1月21日以支票繳交保費2658萬6000元後,在不到一個月之內,隨即於88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1日,分別以該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貸款2075萬元;然參以卷之全球人壽公司之覆函說明略以:
「C00000000號保單貸款後之保單剩餘價值金額為119萬5085元,死亡日理賠金額68萬8768元;C00000000號保單貸款後之保單剩餘價值金額為1182萬7814元,死亡日理賠金額64萬3935元」等語,就實質而言,乃係屬取回其繳存於該人壽公司之本金,故而減低該保單之價值。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為保險法第112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陳順旺於生前向全球人壽公司交保費2658萬6000元,在不到一個月之內,隨即以該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貸款2075萬元,其欲利用其死亡時之理賠金額依上開保險法第112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以規避遺產稅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從而,被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生前債務,依法自無不法。④林淑閔從事壽險業20餘年,到處設置理財講座,擔任講師,不可能不知財政部國稅局上開之一貫見解,顯係對伊詐欺,致伊陷於錯誤而投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林淑閔從事過壽險行業20餘年,曾創下年收入保費超過900萬元之輝煌紀錄,又曾到處設置理財講座,自任講師,絕非屬一般資淺招攬保險之泛泛小輩。依其個人經歷及資歷觀之,其人必相當熟悉稅法,而今林淑閔為謀取更多不當佣金,乃不擇手段設下陷阱,蓄意規劃藉由保險以刻意規避免稅捐(遺產稅)之手法作為招攬手段,即以保單質押貸款繳付往後共八年半年期之保費,所製造出之巨額負債約1895萬6000萬元,於招攬時保證此負債額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而達到合法節稅效果,以行詐騙之實,致伊陷於錯誤而為投保,倘無法達到節省遺產稅之效果,伊即不可能投保。詎林淑閔只顧私利而罔顧伊之繼承人日後將面臨遭國稅局裁罰、補稅之處分,或將與國稅局對簿公庭。林淑閔為謀取佣金,所規劃之所謂「合法節稅方案」,其實僅係藉由保險企業規避稅捐,而卻詐稱有遺產稅之節稅功能,顯已觸犯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及公平正義課稅原則,且無視財政部對遺產稅課稅之一貫見解。是林淑閔本件規劃,係以保單製造負債,而舉債投保行為除為規避遺產稅利益外,並無任何實益可言,顯係基於減輕稅捐負擔目的所進行之非常規交易安排,與保險法第一條規定之保險本旨有違,且與同法第112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不相符,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及量能課稅原則,實屬脫法避稅行為。又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針對常態之投保行為所為規範,本件實質上既係一租稅規避行為,自應依租稅規避行為所形成之經濟實質為租稅之核課。足證林淑閔所為乃對伊詐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
⑶林淑閔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對於黃吉雄上開主張未予論列,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①財政部依保險法第177條之授權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其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分別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又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外,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97年7月17日經金管會修正,但上開條文並未修正。②依財政部訂定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之統一標準」,其中對該條項第5款規定「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者」所例示之內容包括:「未考量(準)客戶之保險需求,而假借節稅、基金、存款等其他名義為招攬之訴求」、「逾越公司授權範圍,擅自利用話術、文宣等方式進行不當陳述、承諾或保證為招攬行為者」。③查林淑閔為伊規劃之本件保險,不能達到節稅效果,就影響伊(要保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且對伊(要保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支付保費及借款利息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判決對於黃吉雄上開重要之攻擊方法未予論列,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宏泰公司及維琳公司應與林淑閔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林淑閔為宏泰公司之受僱人,亦為維琳公司之協理(受僱人),林淑閔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已如上述,則宏泰公司及維琳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林淑閔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宏泰公司及維琳公司提供服務,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及第51條請求宏泰公司及維琳公司連帶賠償547萬2494元。理由如下:
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責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查林淑閔為宏泰公司之受僱人及維琳公司之協理,為該二家公司提供保險服務,其提供之服務即規劃伊10年保險期滿身故時可領保險給付2064萬9580元全部不計入遺產,且以保險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1895萬6000元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達到節稅效果,惟實際上不能證明確可達到上述節稅效果。乃林淑閔為專業之保險經紀人,無視財政部對此問題之一貫見解,向伊保證以系爭保單質押所借出之款項,於伊身故時可列為其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故可以此投保方法節稅,惟林淑閔為伊規劃之投保動機出於刻意規避遺產稅,將使伊之繼承人被補徵遺產稅及處罰,則宏泰公司及維琳公司透過林淑閔對伊所提供之保險服務,將使伊之繼承人將來面臨被國稅局補稅及罰鍰之危險,顯然不符合當時保險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宏泰公司及維琳公司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又林淑閔知悉無法達到上開節稅效果,而為伊規劃本件保險
及借款,伊受有保費及借款利息之損失273萬6247元,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茲先請求一倍,故伊得請求宏泰公司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547萬2494元。
⑸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廢止宏泰公司對伊之保費請
求權及借款利息請求權,故宏泰公司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保險費及借款利息。原判決認宏泰公司得請求伊支付借款利息8萬6243元有誤: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13條),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害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本件上訴人抗辯路全公司以侵權行為方式標得系爭工程合約,依民法第213條、第198條規定,上訴人得廢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拒絕履行債務云云,乃屬重要防禦方法。究竟路全公司對上訴人有無以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債務?原審未經詳查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闡釋明確。查宏泰公司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先位聲明部分)。茲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廢止加害人即宏泰公司對伊之債權,包含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伊尚未支付之保費請求權,以及基於保單質借所生之借款利息請求權,故宏泰公司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保險費及借款利息。乃原判決認宏泰公司不構成侵權行為,得向伊請求保單借款利息8萬6243元,於法有違。
⑹伊得請求宏泰公司返還以保單質借所繳之保費,並以此債權
與伊對宏泰公司所負返還借款之債務抵銷:伊係以系爭四份保單向宏泰公司質借款項繳納部份保費,伊請求宏泰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僅以自費繳納之保費為計算基礎,並未向宏泰公司請求以保單質借所繳之保費。 查伊 所以持系爭四份保單向宏泰公司質押借款,其目的在繳納保費,故以保險契約繳納保費為主,以保單質借款項為從,茲伊既已因被詐欺而撤銷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亦廢止宏泰公司請求伊給付保費之債權,則伊已無繼續支付保費之義務,從而以保單質借款項已無必要而失所附麗,兩造以保單質借之契約已因目的不達而消滅,宏泰公司不必再負借款給伊之義務,伊亦不必再向宏泰公司借款。至於在此之前,已質借之款項,因伊得請求宏泰公司返還以保單質借所繳納之保費,並以此債權與伊所負返還借款之債務主張抵銷。
⑺行政法院對於繳納巨額保費,特別是刻意製造保單質借債務
舉債投保或實質上違反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以規避遺產稅之案件,均認為不得從遺產總額中扣除,相關裁判如下: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7號,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15號裁定所維持。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定字第3196號裁定所維持。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
⑻原判決認定宏泰公司應返還伊所繳保費於法有據,但不應扣除保單借款利息。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伊與宏泰公司於97年3月25日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達成會議記錄所示之「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者,則公司同意保單契撤退費」之協調結果,其文字固有記載「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核其真意,乃係以林淑閔所為伊規劃之上述保險計劃內容能否確實達成伊所企求之遺產稅負擔減輕之目的,而為宏泰公司應否退還伊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之條件,而非必由國稅局為明確之函覆內容不可。是中區國稅局之書函內容雖未就伊所投保而尚未發生保險事故及繼承情事之具體個案為明確之表示,然依上述實質課稅原則之見解,本件林淑閔為伊所規劃之上述保險計劃內容,依現今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不能達成伊所企求之遺產稅負擔減輕之目的。應認伊與宏泰公司所達成之會議記錄所示之退費條件,業已成就。則伊據以訴請宏泰公司退還其先前所繳納之保險費,自屬有據。
②惟宏泰公司對黃吉雄構成侵權行為,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原審先位聲明部分)。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廢止加害人即宏泰公司對伊之債權,包含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伊尚未支付之保費請求權,以及基於保單質借所生之借款利息請求權,故宏泰公司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保險費及借款利息。乃原判決認宏泰公司不構成侵權行為,得向伊請求保單借款利息8萬6243元,於法有違。
⑼林淑閔所為規劃之投保動機係避稅,將使伊之繼承人將來面
臨被國稅局補稅及罰鍰,顯然不符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財產之損失,宏泰公司及維琳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保險者,乃為處理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然事件,透過多數
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目的之一種持續性之經濟制度。保險公司,係以「設計保險契約商品」、「提供匯聚資金支付共同團體中之損失以承擔危險之服務」為營業者;與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為達成分攤危險之生活目的,而為交易上開商品、接受上開服務等消費行為之人;上訴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上訴人即保險公司,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至為顯然」,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判決闡釋甚明。是伊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宏泰公司則為企業經營者,兩造間之保險關係為消費關係。
②宏泰公司辯稱伊非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不足
採。林淑閔規劃蓄意規避稅捐,假藉節稅名義為招攬之訴求,且不當承諾保證為招攬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林淑閔本件規劃有下述違反法令之行為:規劃以保單質押、舉債投保,蓄意製造出之1895萬6000元之負債,於備註欄中顯著表明係為「避稅」用(原審卷第15頁)。足證此規劃乃蓄意為了避免遺產稅而刻意借貸。「若有過水貸出,可將有稅資產隱藏至原現金價值的額度,且完全免稅」及「沒有時間差,可以把支出變資產,將有稅的資產變成免稅的現金」(同上卷頁次)。此兩點皆指蓄意舉債投保可具有規避遺產稅之功效。此亦顯示其規避稅捐之意圖甚明。林淑閔親筆保證:「貸款本利和的部分可作為總資扣抵之負債」,意指本利和貸款約1895萬6000元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稅。稱本件為「利用保險規劃之節稅方案」,乃屬一特殊投保個案,而非屬一般常態的保險案件。本件林淑閔以稅捐規避為主軸,卻詐稱此係合法節稅之方案,誘騙伊陷於誤導而投保之全篇規劃內容,依實質課稅原則之見解、現今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觀之,其規劃方案無法達到節稅效果,且其「承諾保證若有不實告知願接受法律制裁負賠償責任」,皆係假藉節稅名義為招攬之訴求,且不當承諾保證為招攬行為,違反財政部訂定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之統一標準」於招攬廣告文宣上記載:
最叫人頭疼的兒子─國稅局。從不盡孝道,卻拿走一半的財產。如何把錢藏在他找不到的地方。理財講座:把有稅資產變免稅現金。利息是銀行的2至4倍‧‧‧利息+本金完全免稅。收入→存入理財帳戶可獲利,隱藏資金免稅。林淑閔所為規劃之投保動機係避稅,將使伊之繼承人將來面臨被國稅局補稅及罰鍰,顯然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財產之損失,故宏泰公司及維琳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宏泰公司答辯狀中所列舉之諸多法律條文,係針對一般常態
投保行為所為規範,乃適用於一般常態投保案件,並不適用於本件之規劃。時代變遷快速,納稅人民利用原舊有之法律漏洞,欲逃漏稅者日益增多,於86至92年間,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陸續做成第420、496、500、565號解釋,以遏止逃漏稅之風繼續蔓延。現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等解釋,已確知林淑閔本件設計規劃之內容,因明顯有蓄意稅捐規避行為,無法達到其規劃之合法節稅效果。今既知此既定事實,又何須等待繼承事實發生,經國稅局核實認定後仍做成同此結果,再決定本件規劃是否可達到節稅效果,日後恐人事皆非,求償無門。伊現已知其不能達到節稅效果,乃防範災禍延及繼承人,而提出此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申言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有違反,致損害於消費者之財產等法益時,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如上所述,林淑閔所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造成伊財產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宏泰公司及維琳公司二人對林淑閔之招攬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嚴加管理,為其僱用人,應分別與林淑閔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對此有特別規定,宏泰公司等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受有保險及借款利息之損失273萬6247元,係宏泰公司等人之受僱人林淑閔之故意所致,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即請求宏泰及維琳公司連帶賠償547萬2494元。
㈨爰先位聲明求為命宏泰公司、維琳公司應連帶給付伊547萬
2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宏泰公司給付伊273萬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宏泰公司抗辯:㈠伊與維琳公司於90年10月1日簽定保險經紀人合約書,委任
維琳公司為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紀人,授權維琳公司依約定險種,招攬人身保險業務,按約定標準支付報酬。是與宏泰公司有招攬人身保險保單之委任關係者為維琳公司,且依約定,維琳公司與伊均負有不得與對方已簽約或聘用之業務人員另行簽約提供任何業務性質報酬之義務,故維琳公司業務員林淑閔並無兼為伊受僱人之可能。林淑閔係維琳公司之協理,與伊間並無任何勞務契約關係存在。而保險經紀公司於保險契約簽訂實務運作上,係與保險業務員簽訂承攬契約,由業務員招攬保險以保險經紀人名義為被保險人利益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後,將佣金給付予保險經紀公司,再由經紀公司按比例將部分佣金給付予業務員,本件林淑閔承攬黃吉雄之系爭保單,係基於維琳公司簽有承攬契約,負責為維琳公司招攬保件,並非為宏泰公司從事保件招攬,其佣金亦係依其與維琳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向維琳公司領取,伊並無給付林淑閔任何佣金之義務,是林淑閔與伊顯無任何僱佣關係,更無所謂兼任伊之受僱人之情。要保書中之「業務代表報告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宏泰公司寄發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及伊公司97年3月7日函等資料上所記載業務代表為林淑閔之本旨,僅在表達與確認該保險契約係由何人招攬之意,蓋伊於將來正式核保後,會按照與保險經紀人公司所簽定之合約規定,發給招攬該保險契約之業務人員一定比例金額之初年度佣金,要保人如於第二、三年度繼續繳交保費時,會依約再發給招攬之業務人員一定比例之繼續率獎金,甚至還要按約定之金額比例發給服務津貼,以鼓勵招攬之業務員做好保戶之事後服務工作,故對伊而言,必須清楚知悉及表明實際招攬之業務人員,斷不能因伊於上揭文件中載明業務代表為林淑閔,即謂林淑閔為伊之員工或業務代表。況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而為被保險人提供服務之人,林淑閔為維琳公司之業務人員,自不能認其為伊之履行輔助人,黃吉雄主張伊就林淑閔為其所提供之服務,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顯有誤會。且黃吉雄就其所述林淑閔故意詐欺一節,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㈡黃吉雄向伊所投保之系爭四份保險契約,均有指定以黃浩權
等人為身故受益人,其身故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規定,自得不計入遺產總額計算。況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書函說明三所示內容,益見身故保險金如已指定身故受益人者,得不課予遺產稅。是黃吉雄所稱系爭保險契約不能達到節稅效果云云,顯係誤認。
㈢黃吉雄另就其所投保之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0
條規定,向伊辦理保單質借貸款,日後黃吉雄身故時,其所仍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本應不計入遺產總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66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黃吉雄就上述保單質借無節稅效果之指稱,與事實不符。
㈣黃吉雄備位主張之會議記錄,其法律上性質為「附條件之和
解契約」,係以「國稅局函覆該規劃並無節稅效果」為和解契約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今依國稅局上開書函內容觀之,該局並未表示上述保險規劃並無節稅效果。則該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伊尚無履行和解契約所示退費義務,黃吉雄備位聲明請求伊退還已繳之保險費,亦非有據。
㈤退而言之,縱認黃吉雄主張為有理由,然其所得請求退還之保險費金額亦非正確。理由如下:
⑴黃吉雄繳交之保險費合計為433萬4081元:①保單號碼0000
000000:計繳保險費78萬0916元。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繳保險費101萬5190元。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繳保險費101萬5190元。④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繳保險費152萬2785元。
⑵黃吉雄向伊保單質借金額計為本金163萬0595元,另累計至
97年12月15日之保單借款利息為8萬6243元: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7年1月11日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借款本金為5萬4633元。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6年1月12日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借款本金為52萬6000元。③保單號碼00000000
00:保單質押借款金額為52萬3962元。④保單號碼00000000
00:於96年1月29日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借款本金為52萬6000元。
⑶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黃吉雄辦理之保單質借,乃係在保
險契約之外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如依黃吉雄主張而認伊負有返還其所繳保險費之義務,亦僅生保單質借法律關係喪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之效果,並不因此而使消費借貸關係同失其效力。是黃吉雄就其所未償之借款本息,仍負清償之義務。查黃吉雄僅繳付3萬276
1元之保單借款利息,伊爰就上述未償貸款本金及利息為抵銷之抗辯。既經抵銷,黃吉雄所得請求退還之保險費自不得逾265萬0004元。
㈥黃吉雄雖援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88年台上
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然上揭裁判旨在闡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不以有形式上之僱傭契約者為限,凡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之,參諸保險法第9條於96年7月修正前、後之條文,其中「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之規定均未曾變更,顯見保險經紀人係基於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而為被保險人提供服務,另究係如保險法第9條修正前規定之「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或如修正後未明訂向何人收取佣金或報酬部分,則不在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諸意旨之範圍內,且林淑閔既非伊所屬之業務員,則黃吉雄所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有嚴加管理之監督義務,即無適用之餘地。此外黃吉雄對於林淑閔如何為伊服勞務,以及最重要的伊有何依據及如何監督林淑閔等情,均未見有何舉證以實其說,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卻反足證明林淑閔確非伊所屬之業務人員,黃吉雄片面主張林淑閔同時為伊及維琳公司之受僱人,要求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林淑閔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㈦維琳公司所屬之經紀人林淑閔為黃吉雄所為系爭保險規劃內
容符合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亦不悖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與判決意旨,絕無「稅捐規避」之情事:
⑴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保險法第112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吉雄經由維琳公司所屬經紀人林淑閔之經紀,向伊投保四份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係指定以黃吉雄之孫黃浩權為受益人,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自非屬黃吉雄之遺產。
⑵又「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
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保險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本件觀諸林淑閔為黃吉雄所為之保險計畫內容,其中第二點載明「第二年繳79萬,第三年起都用過水方式(辦理貸款)繳費,至第10年期滿」,而此所謂第三年起之辦理貸款繳費,即指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足一年以上保險費時,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伊貸款,黃吉雄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01頁繳費貸款明細表所載,截止至97年12月15日止之貸款本息乙節,是經紀人林淑閔為其所規劃第二年起之保單質借內容,自合於上揭保險法第120條之規定。
⑶再「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及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甚明。且行政法院(即現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亦明確揭示:「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14條第2款所明定(按與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內容相同)。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之意旨。
⑷另黃吉雄提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號遺產
稅事件之判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除認原判決並無違誤外,更闡明:「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繼承人林○○死亡時確對國泰人壽公司負有系爭質借金額之借款債務,即應不問該債務發生之原因是否以人壽保單所質借,而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被繼承人有無未償債務,係以繼承事實發生時定之,被繼承人林○○死亡時,系爭質借金額之借款債務尚存在,自不應因事後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於給付保險金額時,有無行使其質權(即自給付被繼承人指定之受益人之保險金額中扣除系爭質借金額)而得認被繼承人無該未償之債務」等旨。綜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既著重於確實存在之未償債務,至於該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則在所不問,況保險法第一條亦未明定要保人所交付之保險費,不得來自要保人之借貸,更未禁止要保人於繳足一年以上之保險費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貸之金額,用以繳納嗣後之保險費,是林淑閔為黃吉雄規劃之前揭保險內容,核與前開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相符,且不悖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例與判決之意旨,自非屬「稅捐規避」行為,應堪認定。原審於其判決理由中並未明確說明保險之立法意旨與經濟實質相當性之意涵為何,逕以本件保險規劃係以舉債方式支付保險費,即認違反保險之立法意旨及欠缺經濟實質的相當性,不無速斷之嫌,尤其黃吉雄以系爭保險契約向伊辦理質借時,並非全無對價而仍須負擔一定之利息,其選擇以質借所得之金額來支付保險費,又如何構成非常規之交易安排?亦未見原審判決理由有何說明,其亦有理由不備之弊。
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被繼承人未償之債務是否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尚須逐案就繼承人所申報之證明資料核實認定,黃吉雄稱國稅局一貫見解係保單借款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云云,顯未探究不同個案之實質原因,論理上似有速斷:⑴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七、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八、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所明定。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主張有此二種扣除額存在,必列報其金額,並提出具體事證,經稽徵機關調查足供證明確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之稅捐、罰鍰、罰金或未償債務者,始應自遺產總額扣除」,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執此,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立法意旨即授權稽徵機關應對繼承人所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並非當然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仍需提出確實之證明,經稽徵機關調查屬實者,方得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1號解釋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旨在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1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求認定課稅遺產之正確,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之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並無牴觸。至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併予指明」。查黃吉雄以保單向伊質借之款項,於日後死亡時,得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能牽涉保險契約之效力、該項未償之債務是否為黃吉雄所借、有無在重病不能處理事務期間舉債之情形、借貸之時間是否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是否蓄意為避免遺產稅而刻意借貸等,均有待黃吉雄之繼承人將來申報遺產稅時提出確實之證明後,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此觀中區國稅局函稱「保單質借債務是否合於同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未償債務扣除之規定,仍需俟事實發生時核實認定」等語,亦同此見解。因此,若黃吉雄以保單向伊質借之款項符合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要不得以該項未償之債務不能保證將來得自遺產中扣除為由,即認林淑閔有何詐欺行為。黃吉雄雖另以乙篇賦稅新聞主張此部分未能達到節稅效果云云,然此為稽徵機關對不同個案之查核結果,未經司法機關終局裁判確定,自無從作為其有利之法律主張。
⑶黃吉雄提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因
該被繼承人於繳交保費後不到一個月之內,即辦理保單借款2075萬元,就實質而言,乃係取回其繳存之本金,減低該保單之價值,其欲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逃避遺產稅自明,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系爭債務,自無不法。基上,足見未償之債務依法本含有節省遺產稅之功能,若稽徵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亦將遭法院依法撤銷其處分。然倘若此遭有心人士刻意運用藉以規避遺產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後,當可予以否准,法院亦將支持稽徵機關之處分。另黃吉雄所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15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96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係上揭原則之體現,因此黃吉雄稱保單借款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乃國稅局一貫之見解云云,顯未探究不同個案之實質原因,論理上似有速斷,實非可採。
㈨本件黃吉雄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固已含有規
劃節省遺產稅之功能,惟仍需待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其繼承人提供資料供稽徵機關進一步查核認定。系爭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稅捐機關當然亦尚未否准黃吉雄未償之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申請,則黃吉雄徒以目前尚未能由稽徵機關確知該項保單定能達到節省遺產稅功能,即遽認其係受詐欺訂立本件保險契約而受有損害云云,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遑論其受有損害,是其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另依保險法之規定,要保人不繳交保險費之法律效果,僅是保險契約是否停效及保險人得否終止保險契約之問題,保險人並無所謂保費請求權之存在,且伊對黃吉雄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黃吉雄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廢止伊對其之保費請求權及借款利息請求權云云,顯屬無稽。再者,依保險法第120條之規定,黃吉雄向伊辦理保單質借,本質上係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但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本件退萬步言,縱依黃吉雄所主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宏泰公司應負返還其所繳納保費之義務,致使保單質借之法律關係因保險契約不存在而喪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之效果,仍不致使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失其效力,黃吉雄就其未償之借款本利和,仍應負返還之義務,從而伊以其對黃吉雄因尚未清償之借款本利和所生之債權,與其如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返還黃吉雄所繳保費之債務,主張相互抵銷應屬適法。
㈩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之適用:
⑴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維琳公司係以保險經紀人為業,林淑閔為該公司職員,於事先探知黃吉雄之保險需求後,以其保險經紀人之專業知識,代為分析、規劃各式保險種類供黃吉雄選擇,經黃吉雄決定投保險種後,再為其利益,代向伊洽訂保險契約,並向伊收取佣金。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林淑閔應係保險經紀人,與單純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顯然有別,故林淑閔並非黃吉雄所指稱之保險業務員,應可認定。黃吉雄就林淑閔所提供之保險經紀人服務,僅係為事先瞭解各式保險種類內容,以供其作為向保險公司投保時之參考,是黃吉雄係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為目的而購買保險,意即係以消費為目的使用、接受保險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黃吉雄與維琳公司間無消費關係,本件自非消費訴訟,顯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
有「安全性」之危險並造成消費者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黃吉雄既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主張,而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本件對維琳公司而言,黃吉雄並非消費者,已如前述,再者林淑閔所提供之保險規劃服務,姑且不論能否達到節省遺產稅之目的,其服務本身在性質上並無發生安全上之危險之可能,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且黃吉雄就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迄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伊負責,應屬有誤。
⑶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考)。又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其嚴格。且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適用。況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即無再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保護受害人之必要。是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黃吉雄迄未能證明其損害與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有因果關係,復未就伊本身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黃吉雄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是黃吉雄主張維琳公司職員林淑閔對其詐欺系爭保險可以節稅,維琳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負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云云,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分別有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明文規定可參,故黃吉雄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本含有規劃節省遺產稅之功能,僅需待事實發生時由稽徵機關進一步查核認定,其徒以目前尚未能由稽徵機關確知該項保單定能達到節省遺產稅功能,即遽認其係受詐欺訂立本件保險契約而受有損害云云,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證明伊與維琳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遑論其受有損害。
三、被上訴人維琳公司抗辯:㈠維琳公司係以保險經紀人為業,林淑閔為維琳公司職員,於
事先探知黃吉雄之保險需求之後,乃以其保險經紀人之專業知識,代為分析、規劃各式保險種類供黃吉雄選擇,經黃吉雄決定投保險種後,再為黃吉雄之利益,代向宏泰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並向宏泰公司收取佣金。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林淑閔係保險經紀人,與單純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顯屬有別,自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適用。
㈡黃吉雄係以投保為目的而購買保險,即係以消費為目的,使
用接受保險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核非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林淑閔之服務,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黃吉雄並非維琳公司之消費者,與維琳公司間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林淑閔為黃吉雄所提供之保險規劃服務,其服務本身之性質上,並無發生安全上之危險性之可能。又黃吉雄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已含有規劃節省遺產稅之功能,惟須待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由納稅義人提供資料供稽微機關進一步查核認定之。在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稅捐機關自尚未否准黃吉雄未償之保單借款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申請。黃吉雄遽認其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受有損害云云,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能證明維琳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縱使日後稅捐機關否准未償之保單借款債務自遺產總額扣除之申請,此亦係黃吉雄本身之債務存有不法原因所致,與林淑閔為其規劃投保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黃吉雄自不得以該項未償保單借款債務不能保證將來必得自遺產中扣除為由,即謂林淑閔有所詐欺。
四、原審判決駁回黃吉雄先位聲明,判准黃吉雄備位請求,命宏泰公司應給付265萬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黃吉雄其餘之請求。黃吉雄、宏泰公司各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黃吉雄先位聲明求為命宏泰公司、維琳公司連帶給付伊547萬2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備位聲明欄第1、2項所示。宏泰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吉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林淑閔為維琳公司協理,伊於94年12月28日經由林淑閔之保險經紀而向宏泰公司投保「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ll00000000,總保額共為980萬元,分四份保單,年繳保費191萬3243元。林淑閔為伊所作保險規劃為:第一年保費191萬3243元全額自付,第二年自付79萬元,差額112萬3243元及第三年起至第10年止之保險費,以保單質借方式,向宏泰公司貸款以資繳納,共可借出約1895萬6000元(含本金約1642萬9000元及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252萬7000元)。
10年期滿,如伊身故,則受益人將可領取保險金2064萬958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此項保險給付可完全不計入遺產中,另所借貸之上開約1895萬6000元保單借款,於伊身故時,更可列計為伊生前之未償債務再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故可以此投保方法節稅。維琳公司對該規劃係林淑閔所書載乙情並不爭執。又宏泰公司所提要保書中之「業務代表報告書」第11項之「業務員簽名欄」上有「林淑閔」簽名及「登錄字號」,該公司之核保人員並在「核保欄」上核章。宏泰公司在印製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之「業務員簽名欄」及「代號」欄上分別有「林淑閔」之簽名及其登錄字號Z000000000。宏泰公司寄給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上記載「業務代表:林淑閔」。又伊已向宏泰公司支付保險費273萬6247元,應支付宏泰公司保單借款利息8萬6243元尚未支付。嗣後伊與宏泰公司於97年3月25日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736室達成協議,會議記錄記載「因雙方對於遺產稅節稅規劃是否合法可行認知有差距,決議請維琳保經就本案情況行文國稅局解釋(行文內容須洽申訴人),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者,則公司同意保單契撤退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本件兩造曾於97年3月25日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736室達成協議,會議記錄記載「因雙方對於遺產稅節稅規劃是否合法可行認知有差距,決議請維琳保經就本案情況行文國稅局解釋(行文內容須洽申訴人),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者,則公司同意保單契撤退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此項協議應有和解之性質,兩造既就本件已達成和解,黃吉雄自僅能依和解內容為請求,乃黃吉雄先位聲明向宏泰公司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宏泰公司及維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黃吉雄與宏泰公司、維琳公司於97年3月25日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736室達成協議,會議記錄記載「因雙方對於遺產稅節稅規劃是否合法可行認知有差距,決議請維琳保經就本案情況行文國稅局解釋(行文內容須洽申訴人),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者,則公司同意保單契撤退費」之協調結果,其文字固有記載「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惟核其真意,乃係以林淑閔所為黃吉雄規劃之上述保險計劃內容能否確實達成黃吉雄所企求之遺產稅負擔減輕之目的,而為宏泰公司應否退還黃吉雄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之條件,而非必待保險事故發生後經國稅局核實認定不可。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闡釋甚明,98年5月30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並將上開內容明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再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中說明四亦有明示: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496、500號解釋: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原審卷第37頁)。綜上可知,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依據並不只是看行為本身在法律上所賦予之定義,而是要看行為背後之動機及實質利益,而針對實質上獲得經濟利益之享受者(即受益人或繼承人)加以課稅。易言之,如果投保之行為動機,違背了保險之原意,仍會就其實質產生之利益,加以課稅。本件林淑閔為黃吉雄所規劃之保險規劃說明二第1項以保單質押貸款用於繳交保費,蓄意創造出之巨額負債,保證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以降低遺產總額(本審卷第77頁),使繼承人減免應納之遺產稅額,以享受實質經濟利益;且不實告知:可使應稅之資產轉成合法免稅的保險給付;此規劃除違反現行有關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及目的外,又因明顯有藉由保險避稅之意圖,國稅局勢將依據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稅。查被繼承人生前以保單質押借款之金額,應直接降低保額之價值,而不得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此為財政部一貫之見解,行政法院對於繳納巨額保費,特別是刻意製造保單質借債務舉債投保或實質上違反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以規避遺產稅之案件,均認為不得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如㈠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本院上字卷第113至120頁)。該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所維持。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區別合法節稅與租稅規避,認定以躉繳並借貸高額資金繳納保費且受益人所獲保險給付金額低於所繳保費,不符付出較少之代價(保費)卻能獲得較大保障之保險原理:「本件被繼承人所為投保行為,已與前述保險係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本於風險分散之原理,即付出較少代價(保費)卻能獲得較大保障之目的,有所不合。並本件被繼承人以借貸之資金躉繳保險費,亦為通常私經濟活動所不使用之方式。而此等迂迴之方式,使被繼承人經由資金躉繳高額之保險費,移動其所有財產,藉以規避死亡時將之併入遺產總額所核算之遺產稅,並因部分躉繳資金源自借貸,復可以死亡前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減少遺產稅額,而其繼承人則經由保險受益人之指定,仍獲得遺產繼承之經濟實質,依上開所述,其所為核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故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依本件被繼承人所為租稅規避行為形成之經濟實質,認本件原應將被繼承人繳納之保險費併入遺產總額」。(本院上更一卷第115至120頁)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該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15號裁定所維持(見本院上字卷第97至110頁)。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該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96號裁定所維持。(本院上字卷第111、112頁)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所審理之案例事實,係要保人投保而以保單質借70萬元,此乃一般常態之投保行為,與本件投保蓄意以保單質借高達1895萬6000元之目的在舉債投保,刻意製造債務,以規避遺產稅之情形不同,不容比附援引。本件規劃因涉及租稅法於經濟上之意義與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
496、500及565號解釋之規定,與就本件規劃黃吉雄請示國稅局之覆函(原審卷第36、37頁)說明三、四所示之內容不謀而合;該函說明三、四業已涵蓄其意,唯因繼承事實尚未發生,乃不便明示。
八、又財政部100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表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旨在保留與債務相當之金額,不予課徵遺產稅,供繼承人償還該債務,俾核算被繼承人之應課遺產稅淨額時,不致因死亡前未償之債務而虛增‧‧‧行政法院就類此保單借款案件,有認為保單質借就實質而言,係屬取回被繼承人繳存於該人壽公司之本金,故而減低該保單之價值,乃否准認列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相關學說見解亦有持相同論點,認為保單質借非一般意義之借款,要保人對保單質借款無清償義務,其本質上屬於保險金之預付,受益人對於上開保險給付扣除質借款部分,並不得向要保人之遺產求償‧‧‧。本部亦認為被繼承人生前以保單為質向保險公司借款,該借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保險公司依上開保險法相關規定,係於扣除保單質借款本息後為保險給付,則該保單質借款既屬保險給付之減項,僅係保單受益人受益款之減少,被繼承人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減損,該保單質借就其實質而言,與一般意義之借款性質有別,尚難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未償債務。」(本審卷第78、79頁)。是保單借款與一般借款有別,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未償債務,不得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又財政部100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更明載:「有關黃君所陳保單貸款乙節,按被繼承人生前以保單為質向保險公司借款,該借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係以扣除保單質借款本息後之金額為保險給付,該保單質借款既為保險給付之減項,僅係保單受益人受益款之減少,被繼承人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減損,該保單質借款與一般意義之借款性質有別,尚難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未償債務」(本審卷第80頁)。又該部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5月26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表示:「依前揭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揆諸其立法意旨,乃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得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金額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原審卷第37頁)均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為租稅規避,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至於宏泰公司主張上開會議記錄,其法律上性質為「附條件之和解契約」,係以「國稅局函覆該規劃並無節稅效果」為和解契約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今依國稅局上開書函內容觀之,該局並未表示上述保險規劃並無節稅效果。則該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伊尚無履行和解契約所示退費義務云云。惟查本院前審於98年8月24日曾函詢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覆以「稽徵機關仍應探究投保動機、時程、種類、金額及健康狀況等情形,並綜合考量家人經濟情況等主客觀因素,再予認定是否併入遺產總額或列入扣除額計算」(本院上字卷第192頁)。上開國稅局函既已指明能否達到節稅目的,「應探究投保動機、時程、種類、金額及健康狀況」等情形,而上開情形於投保時係客觀存在之事實,非必俟保險事故發生或期滿後始得判斷者,此與維琳公司協理林淑閔所簽予黃吉雄之規劃書上所載「貸款本利和部分可作為總資扣抵之負債」,並予保證者(原審卷第14頁),有重大關係。本件規劃蓄意以保單質借,舉債投保規避稅捐,乃非一般常態投保,與此立法意旨不相符。是林淑閔對黃吉雄所提保險規劃稱「貸款本利和的部份(按約1895.6萬元),可做為總資扣抵之負債」,「貸款部份身故時,不用清償,可直接從保險金額中扣抵」(原審卷第14頁),卻又稱保險給付2064萬9580元可完全不計入遺產云云(原審卷第17頁),此節稅規劃方案即與稅務主管機關之見解有違,而不能達節稅之目的,反而會被補稅及科罰。綜上所述,依司法院釋字第
420號等解釋及上開說明,現在應可確知林淑閔本件設計規劃之內容,因明顯有蓄意租稅規避行為,無法達到其規劃之合法節稅效果。現既知此既定事實,已不須等數年後繼承事實發生,經國稅局核實認定後仍做出同此結果並命補稅、罰鍰之處分,經二度受害始得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為兩造於97年3月25日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736室達成協議,會議記錄記載「因雙方對於遺產稅節稅規劃是否合法可行認知有差距,決議請維琳保經就本案情況行文國稅局解釋(行文內容須洽申訴人),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者,則公司同意保單契撤退費」之和解條件已經成立,兩造均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宏泰公司應「契撤退費」。又所謂「契撤退費」乃保險契約撤銷,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予黃吉雄之意,且宏泰公司不得向黃吉雄請求保單借款利息8萬6243元。蓋該和解契約係一次性解決兩造之紛爭,兩造於該和解協議既未就黃吉雄保單借款利息8萬624
3元部分另約定宏泰公司得向黃吉雄請求,即應認為已經於該和解契約中一併解決,宏泰公司不再向黃吉雄請求給付,方為合理。是宏泰公司請求以該利息8萬6243元部分抵銷,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黃吉雄先位之訴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其先位請求部分認無理由而予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黃吉雄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黃吉雄備位之訴請求宏泰公司給付273萬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僅判命宏泰公司應給付265萬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之,黃吉雄上訴在上述二金額之差額即8萬6243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宏泰公司再給付黃吉雄8萬6243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宏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265萬0004元及利息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黃吉雄先位之訴上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上訴有理由,宏泰公司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吉雄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