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學中心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三七三一號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六○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陳志賢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而被告用以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為一般玻璃球,此經被告供明(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參照),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九七八○公克,驗餘淨重○.九七七八公克之潮解狀白色透明結晶塊。
附表二:
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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