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典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第458號、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7日14時45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23分許及同年月20日14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均在不詳處所及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檢察官起訴書各次似均漏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告雖曾於94年、97年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4月7日14時45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23分許及同年月20日14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距離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即94年2月21日),已逾3年,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及裁判要旨之說明,本件已不得追訴,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且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也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是以,檢察官雖於109年6月11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因起訴後始發生上開情事變更之事由,致本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則其起訴之程序仍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