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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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85、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伯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接續犯意」,且證據補充「和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伯芳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竊取土雞肉1盒、金目鱸魚1尾、菜瓜布1組;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後竊取切塊排骨1盤、金目鱸魚1尾、豬背骨1盤,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各論以包括1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土雞肉1盒、金目鱸魚1尾、菜瓜布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6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OO;所竊取之切塊排骨1盤、金目鱸魚1尾、豬背骨1盤,價值共計194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江OO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江OO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屆71歲,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土雞肉1盒、金目鱸魚1尾、菜瓜布1組,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王OO,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切塊排骨1盤、金目鱸魚1尾、豬背骨1盤,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江OO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江OO之損失,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5號被告簡伯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8時3許,在嘉義市○區○○路○○○號「
全聯福利中心-南京店」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土雞肉1盒、金目鱸魚1尾、菜瓜布1組等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惟旋遭該店營業員王OO惠發現,並報警究辦。(109年度偵字第10285號)㈡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8時16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博愛店」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切塊排骨1盤、金目鱸魚1尾、豬背骨1盤等物品(合計共值新臺幣19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江OO循店內監視器所攝畫面發現,並報警究辦。(109年度偵字第10585號)
二、案經王OO、江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伯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O
O、江OO、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財物,因已消費致無從宣告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施明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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