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沈武沈賢有 被上訴人 邱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曾委由家人代以其住院治療為由請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然上訴人既能委由家人代為具狀請假,自無不能委任家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本件陳述之理,故本院當庭不准予請假(本院卷第116頁),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路南向路邊停車格(下稱系爭肇事地)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由路邊駛入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自系爭肇事地貿然起駛並變換車道至行愛路17
6號前,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閃避不及,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及雙下肢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勢)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1,225元、薪資損失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下合稱系爭損害),計5萬1,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損害,但未提出修車及醫療費用單據、明細及診斷證明書以供證明,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系爭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肇事地,疏未注意駕駛人由路邊駛入車道應禮讓行進車輛先行,且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08年10月29日至12月3日每週外送工作行程數及費用明細之手機頁面為證(原審卷第35至45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75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5頁),則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損害證明文件云云,委非足取。且參上訴人因前揭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本院審交簡字第272號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復經參閱本院審交簡字第272號事件卷無訛(含偵字卷),益證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取。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因修復系爭機車計支出4萬4,900元,業據其提出佳新車業行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35至37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機車於97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足參(偵字卷第2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8年1月17日,使用期間約為10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按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扣除折舊額後估定必要之修復費用殘價為1萬1,22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900÷(3+1)=1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
1萬1,225元。⒉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外送工作,因治療系爭傷勢及休養所須而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萬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週薪約1萬576元至1萬2,435元乙情,已提出手機應用程式頁面為佐,並經本院當庭檢視其手機所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71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月薪數額亦非過高於一般薪資行情,堪認其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元,可值採取。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三總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及雙下肢挫擦傷,醫囑記載宜休養,按時服藥,並於門診複查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按(偵字卷第55頁),審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5歲,正值壯年,所受系爭傷勢又為外傷,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勢應予休養復原之時間,應予半月已足,則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即為2萬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前已認定,因系爭傷勢治療與休養致被上訴人無法工作,堪認系爭傷勢及該傷勢復原過程對其生活與工作生有影響,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感受相當痛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正值壯年、系爭傷勢及治療情形等受傷程度、兩造學歷、平均月收入、須否扶養人口(偵字卷第7頁、第13頁、原審卷第12頁);並兩造107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閱卷)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允當。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計5萬1,225元(計算式:11225+20000+20000=5122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萬1,225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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