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葳因缺錢花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黃之成年貸款代辦業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黃姓貸款代辦業者介紹陳柏葳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位於臺中市○○里○○路○段○○○號之昌○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向與昌○機車行合作之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租賃公司)佯稱有能力支付分期付款,要申請分期付款云云,使遠信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柏葳有支付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陳柏葳以總額新臺幣(下同)8萬9,856元,自107年12月2日起分24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3,744元之條件支付分期付款,並將本案機車之價款8萬9,856元支付予昌興機車行,昌興機車行因此將本案機車交付予陳柏葳。然陳柏葳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將本案機車以5萬元出售予前揭黃姓貸款代辦業者。嗣陳柏葳僅支付第1期付款3,744元後即未再支付分期付款款項,遠信租賃公司催討分期付款價金未果而查詢本案機車之過戶資料,始知受騙。案經遠信租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查訪記錄表、郵局存證
信函、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徵信對話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取得本案機車而以虛偽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之,當係為獲得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而行使詐術,並非在獲得免除清償或分期付款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黃之成年貸款代辦業者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明無能力亦無意願支付分期付款,竟仍隱瞞自身資力,向遠信租賃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得本案機車,藉此獲取不當利益,造成遠信租賃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正常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與遠信租賃公司達成調解,並已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此有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7至
18、41至42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詐騙之手段、所詐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遠信租賃公司之意見(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9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於109年8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本案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本案機車,價值為8萬9,856元,惟
被告已與遠信租賃公司成立調解,約定被告給付遠信租賃公司11萬5,000元,並已給付2萬元,剩餘9萬5,000元自11
0年1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各給付5,
000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7至18、41至42頁),而上開賠償金額,雖尚未全部實際支付予遠信租賃公司,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遠信租賃公司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給付予遠信租賃公司,足見遠信租賃公司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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