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9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利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第2行「倉處庫,」後補充「於屬於安全設備,裝有鐵窗及紗窗之窗戶前」等字;第4行、第5行「窗戶」修正為「鐵窗」;證據補充「被告林長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案發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著手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臨時工,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4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2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其於本件犯行後,於109年9月22日竊取他人木製藝品,後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92號被告林長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處,持不明物體破壞該處紗窗,徒手伸入倉庫內欲竊取甲○○置放於窗邊之木頭藝品1塊,惟因該木頭藝品過於龐大無法自窗戶拿出而卡於窗戶中,後因附近鄰居林○○經過該處,林長利遂快速離開該處致竊盜未遂。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長利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竊取木頭藝品乙情不諱,惟│││傳喚未到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紗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窗戶││││」等語。│├───┼───────────┼────────────┤│2│告訴人甲○○及證人林○│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於警詢中之證述│取上開物品之事實。│├───┼───────────┼────────────┤│3│被害報告單、現場及翻拍│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查被告雖已著手拿取財物,惟旋遭證人發覺遂逃離而未得手,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彭郁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