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涼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涼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猶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並補充「被告鄭涼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現實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鄭涼城以詐術使得「○○音樂會館」提供啤酒,為具體現實之物,至被告進入該店消費所應支付之包廂費、檯費、清潔費等費用,則為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消費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被告詐得之利益價值高於詐得財物之價格,此有相關單據附卷可憑(警卷第8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雲林地方法院各以105年度易字第1557號、106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至104年間陸續有數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上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於本案中進入店家佯以消費,而詐得包廂費等利益及啤酒6瓶,致使店家因而受損,被告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店家和解賠償店家之損失(本院易字卷第73頁),然店家稱案發至今事隔已久,已毋庸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況、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本案詐取包廂、清潔等服務,乃被告之不法利得;詐得具體之物即啤酒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則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啤酒多經被告飲用,並未攜離,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71頁),自已無從沒收,是本案因性質為財產上利益或已飲用完畢之啤酒,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或財物客體,而其價額總額為6,100元(警卷第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6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鄭涼城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真意,猶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進入址設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音樂會館」內,向該會館內之工作人員表示欲開包廂消費云云,致上揭會館工作人員誤信為真,隨即開啟並引領鄭涼城進入編號8之包廂內,鄭涼城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令會館人員送6罐金牌啤酒至該包廂內供其飲用。嗣鄭涼城將啤酒一飲殆盡後,乃向會館人員佯稱欲在外等候友人前來同歡,隨即趁隙離去。之後會館人員久候不著鄭涼城及其友人前來包廂消費,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涼城之供述│被告離去「○○音樂會館」後││││,曾向該會館之少爺詢問消費││││金額。(間接坦承於上揭時間││││,曾進入「○○音樂會館」消││││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具結後之證述││├──┼───────────┼─────────────┤│3│「○○音樂會館」會館監│被告於109年2月9日下午3時30│││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分許,進入「○○音樂會館」│││張│,迄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步││││行離開該會館。│├──┼───────────┼─────────────┤│4│○○音樂會館請款單、估│被告於109年2月9日下午3時30│││價單各1紙│分許,進入「○○音樂會館」││││,開啟編號A8包廂並消費6瓶││││金牌啤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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