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7日凌晨0時5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欄檢舉發酒後駕車,且經裁處新台幣(下同)
34,500元罰緩及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影響異議人家庭生計甚鉅,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7日凌晨0時53分許,在飲酒呼
氣酒精濃度為0.5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快速道路西向6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同34,500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
係指異議人之職業客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及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異議人職業客車駕駛執照之
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