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 溫國銘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538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即被告溫國銘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是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者,應於5日內為之,如已逾期,其聲請即非合法。
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限制被告出境,並於民國99年9月6日通知被告,此經本院調閱該署99年度偵字第5383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前曾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經本院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聲請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法院撤銷,自應於其受通知之5日內為之,其竟遲至99年12月16日始遞狀重行聲請,顯已逾期,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
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是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誤為得抗告,容有未洽,且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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