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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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受不知情之 張進元 委託,代為索取 黃世玉 積欠張進元之債務,詎乙○○因黃世玉一直未能將上開債務清償,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黃世玉之子丙○○位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並在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房屋大門上,持紅色噴漆書寫「黃世玉、假慈悲」等文字侮辱黃世玉,而足以貶損黃世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令上開房屋大門所具備之美觀功能喪失。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中、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世玉之配偶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相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足以減低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件告訴人丙○○住處大門,經以紅色噴漆噴寫上開文字,使其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襯之污損痕跡,自足以減低該物品之價值。次按,公然侮辱乃指對他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本件被告噴寫「假慈悲」此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尚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係如何假慈悲,其所為陳述自應屬公然侮辱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代他人追討債務,竟至告訴人丙○○住處大門噴漆,致告訴人丙○○受有損害,並藉此侮辱被害人黃世玉,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於96年間,已有多次至告訴人甲○○住處噴漆書寫類似文字而遭告訴人甲○○報警處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44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卻未能知所警惕,仍為本件犯行,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噴漆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丙○○前開房屋大門上,持紅色噴漆書寫「黃世玉欠錢不還、假慈悲」等文字,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紅色噴漆書寫之前揭文字,關於指稱被害人黃世玉「假慈悲」部分,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無由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又被告稱被害人黃世玉「欠錢不還」部分,雖係描述一具體事實,然此據被告提出本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為佐(見院1卷第14頁),堪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又依社會通念,一般人欠款而未償還之因素甚多,諸如債務人忘記有該債務存在、債務人經濟狀況不佳、債務人一時週轉不靈、債務人與債權人債務關係尚未釐清、債務人惡意積欠債務不願償還等,均不無可能,尚不致僅單純因遭他人指稱欠錢不還,即會貶損其人格或社會評價,因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認其成立加重誹謗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拘役,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