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第
9行至第10行「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3枚」補充更正為「並接續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偽造『乙○○』署名各1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江路槿」更正為「 江潞槿 」、「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證人 黃靖閔 於警詢中之證述、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97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6日止,多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決意,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甲○○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申請書各1份,因均已交付予遠傳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MOTOROLA手機1具,據被告及證人江潞槿、 劉米亮 於警詢中供稱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