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2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7月4日,每月利息為5,000元,並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屆期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債務,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據上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偽造;另上訴人曾於95年8月16日代償被上訴人所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11,865,407元,故於本案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如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兩造是否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為證。上訴人則以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據上的名字、印文均非上訴人親為云云資為抗辯,經本院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等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均認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600192980號函、97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700526230號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40550號函可稽。惟該借據、本票上上訴人之印章印文,經本院當庭提示並與上訴人95年9月15日異議狀上親蓋之印文以折角比對鑑定認為印文大小、字體大致相符,折角比對後銜接之字體亦屬完整,應屬同一印章所蓋出之印文,足認上開借據、本票上之印文確為上訴人之印章所蓋之印文無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雖以借據上印文非其親為為辯,然上訴人既係主張伊印章遭人盜用,即應就此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既未舉證,自應認上開借據確為上訴人蓋用印章無誤。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確已交付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書立借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借款,並按約定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六、如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月16日代償被上訴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11,865,407元,並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代償之事實,惟辯以係由其出具名義貸款後,已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不僅未具體陳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貸款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應認舉證尚有未足,即屬無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既代被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屬利害關係人,就其清償限度內,自得依前開規定承受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二)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50萬元之金錢債務,又上訴人復代償被上訴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11,865,407元,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既已超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借款金額,上訴人於本院為抵銷之抗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自屬有據,故上訴人以該代償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借款金額相抵銷,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債務50萬元,惟經上訴人以對於代被上訴人清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在50萬元之範圍內相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慮及此,即判認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吳文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