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永達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98年1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建材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41,760元,並簽發支票4紙予伊以支付貨款,詎經原告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伊並未授權訴外人乙○○與被告就系爭貨款給付事宜簽立協議書,當初係因乙○○表示只要在監督付款廠商名冊上即可領取貨款,伊遂在該名冊上蓋章。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41,760元,及自支付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所承攬之桃園縣立瑞坪國民中學三期校舍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水泥砂材料供應商,因被告之總經理製造假債權淘空公司,致被告發生財務危機,被告乃與上開工程之下包商達成以監督付款暨債權讓與之方式即直接由業主將剩餘工程款項給付與各協力廠商之協議,然因剩餘之工程款不足以給付協力廠商所有之報酬,故受償不足之部分協力廠商均予以拋棄。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數額固為641,760元,惟原告已於廠商名冊上用印表示同意僅領取340,133元,原告就受償不足之債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
數批,貨款共計641,760元,迄今仍未支付。⒉被告與乙○○於98年4月1日就系爭工程之付款事宜簽立
監督付款暨債權讓與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8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974號予以認證。⒊原告有於上開協議書所附之瑞坪國中三期校舍增建工程(建築工程)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廠商名冊上蓋章。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授權乙○○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授權乙○○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貨款,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數批,貨款共計641,76
0元,迄今仍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已足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授權乙○○簽立系爭協議書,拋棄受償不足部分款項之請求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然乙○○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上雖有乙○○為分包廠商代表之字樣,惟並未載明乙○○有代理各協力廠商與被告簽約之意旨,且由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乙方(即乙○○)就本件工程受償不足部分之債權,不再對甲方(即被告)請求,且乙方應擔保其他與乙方共同施作之協力廠商,不再就本工程對甲方有任何請求」,若乙○○為所有協力廠商之代理人,則當事人為所有協力廠商,只需約定就受償不足部分不得在請求即可,無須畫蛇添足更約定乙方需擔保其他協力廠商不再就本工程對甲方為任何請求,是單由協議書觀之,尚難認定乙○○有代理原告等其他包商與被告訂約,並拋棄受償不足部分債權之權限。原告雖曾於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債權轉讓監督付款廠商名冊上蓋章,有名冊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名冊上僅記載預估能分配之金額,並無剩餘部分即不請求之意旨,故原告主張當初係因乙○○表示只要在監督付款廠商名冊上即可領取貨款才會在名冊上蓋章等語,非無可能。且在被告與各協力廠商協調監督付款事宜之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亦未簽名,有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業已授權乙○○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拋棄未受償部分之債權,其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貨款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乙○○履行其擔保責任,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㈡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被告未能證明乙○○確有代表原告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拋棄未受償部分之債權,業如前述,惟原告係為領取工程款而於監督付款廠商名冊上蓋章,為其所自承,是上開名冊原告欄既所記載金額340,133元,原告已同意受讓被告對業主此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而原告受讓此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係因被告以此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依民法第319條之規定,在受讓工程款債權之範圍內,原告與被告間之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只能請求其餘之工程款301,6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6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