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李得愛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31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3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萬通銀行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3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後萬通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與相對人合併,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因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萬通銀行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3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萬通銀行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萬通銀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3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惟萬通銀行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4162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促字第41627號支付命令卷查明,而該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與萬通銀行合併而合法承受。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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