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保指定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三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三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次於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編號③、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台一己線竹南交流道旁,經警盤查時欲騎車逃離時隨身包包內掉出吸食器1組,經員警獲其同意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員警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三保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3873公克)、結晶體1包
(毛重0.92公克,有秤重照片1張可證,見毒偵卷第82頁上方照片),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9至80頁、第81頁下方及第82頁下方照片、第110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所用剩餘,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毒偵卷第64、102頁、本院卷第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就該包裝袋均應與扣案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