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三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三保(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審判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因被告認罪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原審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認罪協商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主要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開庭時,因當庭未詳細審閱起訴書,就科刑範圍係在幾經掙扎考慮情形下,做出無奈決定,暫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判決,庭訊結束後,經詳閱起訴書之記載關於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科刑時,感覺有被誘導之嫌,事後雖具狀聲請撤銷協商合意,但因訊問程序已終結,而依法不准,故請求本院重行審酌,從輕給予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為認罪,且經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於原審亦陳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且被告於協商當時尚有選任辯護人參與協商程序,以確保被告本件協商合意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核係其主觀上為認罪協商動機之考量,並不能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即不得上訴,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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