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永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30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永政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西門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女友 曾品薰 之告訴人 林富鈞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富鈞之臉部一拳,再持鋁棒揮打告訴人林富鈞之身體,使告訴人林富鈞受有左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及擦傷、雙上臂及左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4號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