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黃瑞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64、4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以103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34、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3月部分接續執行至民國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25日,於同年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上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數度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仍未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85元,並已發還被害人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