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656號原告 賴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 邱繼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受被告詐欺,故與被告於民國10
4年3月14日前往桃園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但被告於完成登記後,隨即離去四處為家,原告爰於一年內撤銷上開結婚之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從未共同生活,且原告係於新北市住處遭被告詐騙等情,為原告於書狀陳明在卷,可見本件並無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之居所地,應為新北市(因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實際住居所不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