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70號聲請人 黃源 和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相對人 黃明龍 相對人 黃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訴訟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故法院仍得就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經查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6輛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雖出廠年份均早,然因數量高達6輛,難認全無財產價值,復審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僅新台幣2千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自非可採,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允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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