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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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9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令入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2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6日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㈠於98年6月30日下午3、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海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於98年6月28日下午5、6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7月2日因他案為警緝獲時,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經警查獲當日之下午4時15分許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尿液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9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令入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2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6日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被告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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