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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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管及玻璃球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4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5年3月6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7日19時20分許,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新莊高中」校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管及玻璃球各1支,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施用毒品,惟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約為95年11月28日等語。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從而,被告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有不符,然或為記憶有誤所致,仍無礙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有吸食管及玻璃球各1支扣案可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管及玻璃球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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