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 張信隆 (已歿,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因缺款購買毒品施用,竟先後於:
(一)民國95年6月30日夜間9時許前某時,張信隆將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拆下,再懸掛上其獨自竊取得來之PMI-520號車牌(原所有人為戊○○),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30日夜間9時許,由張信隆騎乘上開懸掛PMI-52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路尋找強盜之目標。嗣在高雄縣 鳳山市 ○○○路上,見己○○甫自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完畢,認為有機可乘,遂尾隨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伺機下手強盜,期間行經鳳山市○○○路、公園二街等路段。而於同日夜間9時40分許,張信隆、甲○○共乘上開機車尾隨己○○至公園二街83號前時,渠2人認為該處適合下手強盜,遂由張信隆騎乘上開機車靠近己○○所騎乘之機車,再以腳猛踹己○○機車後方之強暴方式,致使己○○人車倒地而不能抗拒,並因此受有右前臂、右手、右大腿、右小腿、右腳擦傷等傷害,張信隆、甲○○2人則利用己○○不能抗拒之機會,由張信隆下車強行取走己○○之上開機車,並騎乘往公園三街之方向逃逸,於此同時,甲○○則騎乘上開懸掛PMI-52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回頭往反方向逃逸。之後張信隆、甲○○2人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明正橋上會合,而自己○○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行照、郵局提款卡之皮包1只後,即將己○○之機車棄置在該處,2人再共乘上開懸掛PMI-52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離開,沿途並將己○○上開皮包、證件、提款卡予以丟棄,僅留下前揭現金花用。
(二)95年7月1日上午6時許,甲○○與張信隆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張信隆騎乘上開懸掛PMI-52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路尋找強盜之目標。嗣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處,見丁○○獨自
1人肩背黑色背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路上行駛,認為有機可乘,遂在後尾隨以伺機下手強盜。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張信隆、甲○○共乘上開機車尾隨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4之2號前,渠2人認為該處適合下手強盜,遂由張信隆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丁○○所騎乘之機車,再以腳猛踹丁○○機車後方之強暴方式,致使丁○○人車倒地而不能抗拒,並因此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信隆、甲○○則利用丁○○不能抗拒之機會,由甲○○將上開機車略為向前騎乘等待接應,並由張信隆下車強行取走丁○○斜背於右肩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3張、駕駛執照1張),得手後旋上車與甲○○共乘前開懸掛PMI-52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逃逸。嗣於95年8月28日,甲○○涉犯另案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方人員自首有上開強盜行為,並帶同警方人員至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2樓之居所,起出上開PMI-520號車牌(已發還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己○○、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張信隆(對被告甲○○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移審時,就法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上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同案被告張信隆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2起強盜行為,且於該2起強盜犯行發生之時,其有經同案被告張信隆以上開懸掛PMI-52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至案發地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辯稱:上開2起強盜犯行,均係張信隆臨時起意所為,伊事前並不知悉張信隆要為該2起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己○○、被害人丁○○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張信隆分別以前揭方式,不法取走渠2人上開財物,而渠2人於過程中並均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95年6月30日夜間,張信隆騎乘懸掛PMI-520號車牌之機車載伊,在五甲郵局前見到提領現金之己○○,就騎車在後尾隨,到了公園二街83號前,張信隆以右腳踢己○○機車後面,導致己○○摔倒後,就下車強行騎走己○○的機車,伊則騎乘原本的機車離開現場,於3分鐘之後,伊與張信隆到明正橋會合,張信隆在該處打開己○○的機車置物箱,將裡面皮包(內有現金7900元、證件、提款卡等物)拿走,而把己○○的機車留在該處,再與伊共乘懸掛PMI-520號車牌之機車離開,沿途又將己○○的皮包、證件、提款卡等物品丟棄;95年7月1日上午,張信隆騎乘懸掛PMI-520號車牌之機車載伊,從五甲一路處開始尾隨騎乘機車之丁○○,行經中崙路14之2號前,張信隆就以腳猛踹丁○○機車,致丁○○人車倒地,並趁此取走丁○○斜背在肩上的背包(內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駕照),得手後張信隆就騎乘該機車載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至21頁、本院2卷第48、122、123頁);核與同案被告張信隆於移審時之法官訊問中陳述:95年6月30日晚上,伊騎車搭載甲○○,在五甲郵局自動櫃員機看到己○○在領錢,之後就騎乘機車跟著她,到了公園二街83號前,伊用腳將己○○的機車踢倒,再將己○○的機車騎走,甲○○則騎伊2人原本騎乘的機車離開,之後伊與甲○○到五甲某處會合,拿走己○○的皮包,己○○的機車則丟棄在該處,伊與甲○○再騎乘原本的機車離開;95年7月1日上午,伊騎乘機車搭載甲○○,在路上見到騎機車的丁○○,就跟著她後面騎到中崙路14之2號前,在該處,伊用腳踢丁○○機車使她人車倒地,拿走她斜背在肩上的包包,再與甲○○一起離開。又伊作案時所騎乘之機車,是伊太太所有,原本車號為000-000號,為了要作案,伊才將偷來的PMI-520號車牌換裝上去等語(見本院1卷第18至21頁);及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訴:95年6月30日夜間,伊在五甲三路的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自強一路、公園二街行駛,於當日夜間9時40分許,行經公園二街83號前,遭1男1女騎乘1輛機車,自後使伊摔倒受傷,嗣該男歹徒即搶走伊的機車往前右轉經公園三街逃逸,該女歹徒則騎機車往回走,之後警方人員有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在鳳山市○○○路明正橋上尋獲伊的機車,但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皮包(內有現金79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則遭歹徒拿走而未尋獲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95年7月1日上午6時35分許,伊從五甲三路的家中出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五甲二路、五甲一路、中崙路行駛,到了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中崙路14之2號前,遭2名歹徒騎乘1輛機車,自後使伊摔倒,手部因而受有輕微擦傷,此時其中1名歹徒將他們的機車往前騎等待接應,另1名歹徒則下車將伊斜背在右肩的背包(內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3張、駕照1張)搶走,再坐上機車與接應之歹徒共同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34至3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至31頁)、證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然依據其於警詢中所言:伊犯案時所騎乘之機車,原本係懸掛XTU-966號車牌,作案時才換PMI-520號車牌使用,張信隆有向伊表示,該PMI-520號車牌是其撿到的,其更換車牌目的是要逃避警方查緝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是被告於上開2起案件發生前,既已由同案被告張信隆處,知悉要以更換車牌方式逃避警方人員查緝,衡以常情,其當已知悉要與同案被告張信隆共為不法行為,否則何以無故會有要逃避警方人員查緝之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於上開2起案件發生後2天,見到張信隆車子所懸掛之車牌不同,才問張信隆換車牌的事云云(見本院2卷第123、124頁),然其所辯此情倘若屬實,其如何能知悉上開PMI-520號車牌係作案時即已更換,而非作案後方更換?且上開2案件既已發生,按理其可輕易理解更換車牌之目的在逃避警方查緝,又何需特意詢問同案被告張信隆更換車牌之目的為何?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實未合乎常理,堪認上開更換車牌乙事,係於上開2起案件發生前,即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方會於警詢中為前揭陳述。再者,依告訴人己○○前揭證述內容,同案被告張信隆於取得告訴人己○○之機車後,係直接騎乘該機車向前逃逸,而被告則於同案被告張信隆得手後,騎乘懸掛PMI-52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往反方向離開現場,且依被告及同案被告張信隆上開所述,渠2人又係於案發之後,隨即在鳳山市○○○路明正橋處會合,則若非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信隆事前已有共同商議犯案方式,被告如何能在同案被告張信隆臨時起意而為該犯行之狀況下,知所即刻騎乘原本使用之機車往反方向逃逸,以使警方人員無法以同案被告張信隆所遺留在現場之機車追查作案之人?又如何能於案發後,隨即與同案被告張信隆有默契的在住處以外之地點會合以處理贓物?足徵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張信隆於將己○○的機車踢倒後,在當場有叫伊到前面的橋等他,伊才會與張信隆在明正橋上會合云云(見本院2卷第
122、123頁),惟被告所述此情倘若屬實,則告訴人己○○豈不會因聽聞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信隆在場之對話,知悉渠2人逃逸之方向、約定會合之地點,而徒增渠2人遭警方人員逮捕之機會?再者,同案被告張信隆於踹倒告訴人己○○機車之前,已在後尾隨告訴人己○○相當之時間,則即令係其自己臨時起意犯案,其亦有相當之時間告知被告在其下手作案後,應如何逃離現場等事宜,又何需在下手作案後,方匆促告知被告要在何處會合?是被告所辯此節顯然悖於常情,無從採信。此外,依被害人丁○○上開證詞,同案被告張信隆於下車強取被害人丁○○背包之時,被告有將其與同案被告張信隆所共乘之機車略為向前騎乘以等待接應之舉,則同案被告張信隆果真係獨自臨時起意而為此部分犯行,被告如何會有上開之接應行為?況依被告前揭所述,同案被告張信隆於為此部分犯行前,有騎乘機車在後尾隨被害人丁○○之不合常理舉止,而在此之前,渠2人甫於前一日夜間對告訴人己○○為上開犯行,在此狀況下,被告豈會就同案被告張信隆欲對被害人丁○○為前揭犯行乙事,絲毫無所知悉?是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堪認其前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其就上開2起犯行,與同案被告張信隆間,均有事先謀議,並於實施過程中,參與部分之分擔行為乙情,足堪認定。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信隆為前開2起犯行時,係於告訴人己○○、被害人丁○○騎乘機車過程中,以腳踹機車方式,致使告訴人己○○、被害人丁○○人車倒地後,再藉此機會強行取走告訴人己○○、被害人丁○○財物,業如前述。而上開腳踹機車使他人人車倒地之手法,乃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要屬強暴行為甚明;而告訴人己○○、被害人丁○○於騎乘機車過程中,突然遭人腳踹所騎乘之機車,致使渠等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衡以常情,渠等是時當係處於驚慌失措、等待他人上前施以援助之無助情狀,自無法對他人強取渠等財物之行為,產生任何抗拒之作為,是上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制告訴人己○○、被害人丁○○之抗拒狀態,而達強盜罪所稱「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部分: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對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其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2、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處斷。
3、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此部分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另按,行為人犯強盜罪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此時自不另論傷害罪。惟因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是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信隆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強盜犯行時,雖造成告訴人己○○受有前揭傷害,並據告訴人己○○提出傷害告訴,然因告訴人己○○所受之傷害,係同案被告張信隆施強暴行為(以腳猛踹告訴人己○○機車後方致告訴人己○○人車倒地)過程中造成之結果,並非同案被告張信隆或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所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2卷第85頁),是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信隆對於告訴人己○○所受前揭傷害,另具有傷害之故意,依據前開說明,自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論以傷害罪,再與其此部分所犯之強盜罪,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強盜罪處斷乙節,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就上開
2起強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張信隆間均有事先謀議,並於實施過程中,參與部分之分擔行為,業如前述,雖其所參與者,並非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2起強盜犯行所得之現金,均係用以購買毒品,供其與同案被告張信隆共同施用(見本院2卷第85頁),是被告既因上開2起強盜犯行而共享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則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2起強盜犯行,甚為灼然。從而,被告就前開2起強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張信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起強盜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分別起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此2起強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應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乙節,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強盜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是時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遭刪除,自無從與其他犯行再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被告前開2起強盜犯行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方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一開始是因為涉犯另起竊盜案,而為伊所查獲,查獲之後,被告又坦承在五甲地區另有犯案,伊的同事 董倫禮 因而依據被告之供詞,到五甲派出所調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即上開犯罪事實(一)強盜案件之監視攝影翻拍相片),相片上是歹徒的背面與側面,而因為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拍到的作案機車車號,是屬於贓車車牌,所以如果沒有被告的陳述,僅憑該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並沒有辦法鎖定犯嫌為何人;嗣伊就犯罪事實(一)的強盜案詢問被告而製作警詢筆錄時,董倫禮又調了幾件案件的資料,再依據被告陳述加以核對,發現被告犯另一件強盜案(即上開犯罪事實(二)強盜案件),之後再向被害人報案的過埤派出所(證人丙○○誤述為埤頂派出所)調資料,結果此部分只有調到被害人的報案筆錄,而於被告陳述之前,並沒有任何事證知悉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的強盜案等語(見本院2卷至116頁),核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見警卷第17至21頁),及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上開2起強盜案件係經被告供述而查獲乙情相符(見偵卷第2頁),是被告就上開2起強盜犯行,均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乙情,堪以認定,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又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雖有所修正(將自首之效力,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
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6項第3點參照)。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強盜犯行,雖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然其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8月28日方為上開自首行為,依據前開決議意旨,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犯行,然對其先前所為自首之效力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強盜他人物品,並致使告訴人己○○、被害人丁○○分別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上開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可能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過程中,受有更為嚴重之傷害,是其犯罪手段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又其犯罪後雖曾自首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復又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確實已有悔悟之意,復參以告訴人己○○、被害人丁○○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失及傷害程度(其中告訴人己○○遭強盜財物之價值及所受傷害程度,均較被害人丁○○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前開2起強盜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既均逾1年6月,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328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