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造金屬扳機壹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火藥棕色粉末壹罐,均沒收。又犯過失致爆裂物爆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造金屬扳機壹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火藥棕色粉末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附表一編號一之土造金屬扳機1支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二、三之粉末屬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均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同時持有槍砲及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前之某日在台北工業區路上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扳機1支,又從不詳管道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屬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棕色粉末1罐及煙火類火藥物品(因爆炸滅失殆盡數目不詳),均藏放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街○○○巷2之4號5樓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97年3月7日22時許,甲○○在上開住處攪拌調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屬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數目不詳煙火類火藥物品時,本應注意上開火藥如經攪拌不慎而滋生火星將有引爆之危險性,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攪拌刮除之際,因引燃火藥而發生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渠受有顏面、雙眼、軀幹及上肢多處燒燙傷,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右拇指開放性骨折、吸入性燒傷等之傷害。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時,在其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在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鑑定函文,係檢察官囑託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依法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核之上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渠於前揭時地,因攪拌調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煙火類火藥時不慎發生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渠受有顏面、雙眼、軀幹及上肢多處燒燙傷,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右拇指開放性骨折、吸入性燒傷等之傷害,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時,在渠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板機1支經鑑定後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棕色粉末1罐檢出碳粉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之事實〔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69、70、86頁〕。並對於被訴有因過失造成爆炸而致生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117頁),且坦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本院訴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顏秀娥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附表二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我與被告及2名女兒同住,扣案物已置放多年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8至70頁)、證人即到場員警 陳鳳正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住處現場的玻璃都被炸破,前面陽台一片凌亂等語(偵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被告3樓鄰居乙○○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和先生在家泡茶,因為碰一聲很像是地震,我發現是5樓爆炸且有煙霧,才知道是5樓發生事情,後來被告就被攙扶下來,我聽說他因攪拌粉末不小心造成爆炸等語(本院訴卷第105、10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1、13、14頁)、偵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被告受有臉部燒傷併吸入性灼傷、腹部撕裂傷2.5公分、右手拇指開放性骨折、食指撕裂傷及左側慢性中耳炎併耳膜破裂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偵卷第47、48頁)、爆炸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6頁、偵卷第6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血跡棉棒4支、研磨棒1支、金屬容器碎片5袋、化學藥品2包等物、警卷第27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等物經送內政部鑑驗結果,僅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三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造金屬扳機1支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送鑑物認均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情,有該部97年8月7日內授字第0970871112號函敘明在卷(偵卷第60頁);又送鑑不明粉末17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僅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編號16號證物,檢出碳粉(C)、鋁粉(A1)、硫粉(S)、磷粉(P)、硝酸鈉(NaN0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餘係單純之化學物品,均未經過化學混合作用,非屬前述公告管制物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刑偵五字第0970176578號鑑驗通知書敘明附卷(偵卷第75頁)等相關鑑定書證可參。又本案現場採集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研磨棒1支及研磨缽碎片11片,均驗出碳粉(C)、磷粉(P)、硫磺(S)、硝酸鉀(KNO3)、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皆認係煙火類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4187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30頁、偵卷第28、29頁),該碳粉、磷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混合而成之煙火類火藥,遇熱、摩擦、撞擊或靜電,均極敏感,如急速加熱或點火引發,在密閉容器內即會爆炸,在開放空間則易產生爆燃之火藥性化學反應,於本案中並已實際發生爆炸情事,自應認具破壞性及殺傷力,該火藥所具備之性質,足認可供作成爆裂物之用。是被告前開坦認有因過失致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為之自白,尚堪憑信,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爆裂物未遂之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2項犯行,並辯稱:
案發爆炸當天,應該是攪拌過程不小心有火星發生爆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扳機是我在台北工業區路上所取得,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棕色粉末1罐在內之不明粉末7罐,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因爆炸滅失殆盡數目不詳之煙火類火藥物品,均為我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3頁、本院訴卷第22、63至65頁、偵卷第44頁、警卷第2頁),辯護人則以:本案除固定扳手架並無查扣到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需之包裝、鑽洞等工具,且被告主觀上並無製造爆裂物之非法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訴卷第118頁)。是本院應予審究者,厥在於本案被告所為,究否涉犯製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彈藥類爆裂物未遂等犯行?經查:
㈠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扳機及火藥分別為手槍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稱槍砲係指該款所列舉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項第2款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乃均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需有積極之製造(或改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爆裂物之行為,並對其所欲製造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同條例第4條第
3項所示依前揭內政部之公告,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所欲製造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為之,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使其所持有之該槍砲及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成為具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㈡本件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所為,並未構成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認定:
⒈本案雖扣得前揭鑑定書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
屬扳機,並有實物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34頁),惟並未扣得其餘諸如槍管、槍身、槍機、槍閂、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槍枝其餘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物,且未查獲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需之槍管鑽孔及焊接、裁切金屬等工具,是就被告是否確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事,已有存疑之處。
⒉復僅以案發現場之固定扳手架,衡情亦難以製作出如扣案
土造金屬扳機般之彎曲角度,且切割、磨平之同制式手槍扳機無異之形狀。矧本案現場既未查得有折彎、切割及焊接金屬之工具,自無從處理扣案金屬扳機關於彎曲、切齊,並加以焊接等工作。
⒊又依槍枝之組成性能觀之,本件並無查獲槍管,亦無槍管
鑽孔或組裝槍枝之工具扣案,是被告亦無製造諸如槍管槍枝之其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組裝槍枝之相關事證可稽,則被告僅持有扣案土造金屬扳機,實無從達到使槍枝適於擊發子彈之情,至屬明確。而被告僅單純持有扣案土造金屬扳機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無其他積極製造其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使槍枝可供擊發子彈,或組裝槍枝槍管之行為甚明。再者,本案又未查扣相關製造或改造槍枝之機具、零件,甚或圖解、說明書等文件,可供佐證被告確實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事,實難僅依渠單純持有扣案土造金屬扳機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製造該金屬扳機之舉,是依罪疑唯輕法則,尚難認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⒋從而,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上述,仍應依法論科。
㈢又就被告上開行為,亦未構成製造彈藥類爆裂物未遂罪行之認定:
⒈本件被告雖確實有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
類火藥行為,已如前述。惟以前揭鑑定書所示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火類火藥,參照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僅屬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佐以查獲疑似爆裂物4枚,經送驗鑑析結果:經由X光透視,未發現有其他詭雷裝置,經以水砲擊解法對其中編號1之物實施擊解,發現內部無任何疑似火藥粉末,經連續拆解其餘3枚,均未發現內部有任何疑似火藥成分,僅於管體外露爆芯,研判送驗證物非屬爆裂物,無法造成爆發(裂)性,認不具殺傷力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日刑偵五字第097004818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警卷第29頁、偵卷第4頁),顯見被告僅於紙管管體外露有爆芯而已,並未裝置詭雷裝置,亦未裝填火藥,可知本件查獲疑似爆裂物4枚除管體外露爆芯外,並未呈現爆裂物之型態,且亦無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情,至屬明確,已難審認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
⒉又以被告曾服役陸軍化學兵軍種,有翻攝被告解除召集證
明書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衡情對於何謂爆裂物應無不知之理,渠竟僅單純將紙管管體外露爆芯,並未發現有裝置詭雷裝置,亦未裝填火藥,並無其他積極製造使其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又被告辯稱並無製造爆裂物,僅因攪拌化學藥品不慎發生爆炸情事,是渠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製造」爆裂物之故意,欲使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煙火類火藥之屬性,變更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意圖,即非無疑。
⒊復以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扣案物及附表一編號三之已因爆
炸滅失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僅屬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粉末或成分等情,並無進一步在紙管容器有裝置詭雷、填入火藥之製造爆裂物行為,如上所述,自難逕認定被告係基於「製造」爆裂物之故意,而為持有前開煙火類火藥行為,是客觀上亦難據此擅斷推認被告已著手製造彈藥類爆裂物而未遂之行為。
⒋此外,本案又無查扣相關製造爆裂物之機具、零件,甚或
圖解、說明書等文件,可供佐證被告確實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實難僅依渠單純持有屬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行為,即推認被告已將該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逐步「製造」,以達成具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目的,是依罪疑唯輕法則,尚難認被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故意。
⒌綜上,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第5項著手製造具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未遂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屬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已如上述,仍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另以前揭所持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物,僅有殺蟲或消毒
之功能云云為辯。惟據刑事局前揭鑑定結果證物有碳粉、磷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此等物確係黑色火藥之主要成分(如附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供作製造爆竹、煙火之用途,並無殺蟲或消毒之功能之情,則有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98年7月21日消危字第980153號函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附卷可稽(本院訴卷第
73、74頁),是被告空言置辯,尚難憑信,附此併敘。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槍砲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及犯過失致爆裂物爆炸等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攪拌刮除不慎引燃火藥而發生爆炸致生
公共危險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3項因過失致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罪。就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詳如前述),然因不能證明被告有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爆裂物之高度行為,而認定被告僅犯持有槍砲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予以論科,此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是本件應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被訴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爆裂物未遂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同旨可參)。又被告於97年3月7日前某日取得如附表一之槍砲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經警於97年3月7日22時許發生爆炸遭查獲,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槍砲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所為自應屬行為繼續中(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可參),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於案發後之97年11月26日修正第7條及於98年5月27日修正第5條之2及第25條,惟均與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無關,亦無行為後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均此併敘。再者,被告同時繼續持有如附表一之槍砲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顯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旨可參),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所犯過失致爆裂物爆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訴卷第
9頁),渠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被告猶非法持
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危險物品,且實際發生爆炸致己身受莫大傷害之情事,並嚴重危及家人及鄰居之安全,對於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匪淺,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重刑(本院訴卷第119頁),然係基於所犯係製造爆裂物未遂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求刑之基礎,而非本院所論斷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難憑採,又就過失致爆裂物爆炸犯行部分之求刑,亦略嫌過重,均此併敘。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屬槍砲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
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因本案發生爆炸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無從執行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院認定之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6條之1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第3項: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所犯法條│├──┼────┼──┼──┼─────────────────┼─────┤│一│土造金屬│支│1│①土造金屬扳機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槍砲彈藥刀│││扳機│││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械管制條例││││││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棒狀物、金│第13條第4││││││屬塊狀物及金屬彈簧等送鑑物認均非屬│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偵卷第54│││││││、55、60頁,本院訴卷第34頁照片)。│││││││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二│煙火類火│罐│1│①送鑑不明粉末17瓶經鑑驗,其中之編│槍砲彈藥刀│││藥之棕色│││號16號證物,檢出檢出碳粉(C)、鋁粉│械管制條例│││粉末1罐│││(M)、硫粉(5)、磷粉(P)、硝酸鈉(│第13條第4││││││NaN0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依內│項││││││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餘係單純之化學物品,均未經過化學│││││││混合作用,非屬前述公告管制物(偵卷│││││││第75頁,本院訴卷第45頁照片編號16之│││││││棕色粉末1罐〈右邊算起第2罐〉)。│││││││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三│煙火類火│││①送鑑現場採集之研磨棒1支及研磨缽│槍砲彈藥刀│││藥│││碎片11片,均驗出碳粉(C)、磷粉(P)│械管制條例││││││、硫磺(S)、硝酸鉀(KNO3)、過氯酸│第13條第4││││││鉀(KCIO4)等成分,皆認係煙火類火藥│項││││││,雖該煙火類火藥之物本體已因爆炸而│││││││不復存在,惟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該「│││││││火藥」係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②該煙火類火藥之物本體已因爆炸而不│││││││復存在,不諭知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實物照片)│├──┼─────────┼──┼──┼─────────┤│一│填裝火藥紙管│10│支│本院訴卷第31、32頁│├──┼─────────┼──┼──┼─────────┤│二│類似管狀之物│1│支│本院訴卷第33頁│├──┼─────────┼──┼──┼─────────┤│三│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土│1│支│違禁物(經鑑驗結果│││造金屬扳機│││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本院訴卷第34││││││頁│├──┼─────────┼──┼──┼─────────┤│四│彈簧等零件│1│批│本院訴卷第35頁│├──┼─────────┼──┼──┼─────────┤│五│紅赤粉│1│罐│本院訴卷第35頁│├──┼─────────┼──┼──┼─────────┤│六│不明化學藥品│17│罐│本院訴卷第44至46頁││││││(其中編號16者〈即││││││附表一編號二〉,經││││││鑑驗結果係煙火類火││││││藥)│└──┴─────────┴──┴──┴─────────┘
註:編號六之不明化學藥品17罐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贓證物品管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因有屬易爆物、易燃物等危險物品,不得收受,現由移案機關做適當處理並拍照、取據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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