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3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 詹前洪
詹鎮銨
詹依婕
詹美珠 關係人 詹美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前洪、詹鎮銨、詹依婕、詹美珠、詹美芸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惟兩造尚共同繼承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108-1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債務人詹美芸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而原告債務人詹美芸就上開遺產應繼分為1/5,是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23,528元【計算式:(281,175+4,579,200+1,257,266)/5=1,223,5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