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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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耀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耀文(另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隬陀區中正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彌陀高幹72號電桿前附近欲變換至慢車道再進入該處工地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係指示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慢車道後,再進入該處工地,適同向有 馮文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馮文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擦傷、頭部外傷及左腿挫傷等傷害;案經馮文隆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柯耀文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馮文隆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和解書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雙方於111年5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於同年月166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榮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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