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ERNANWANDALYN(中文名:芳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IERNANWANDALYN(中文名:芳達)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翠華路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O恩(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牽繫寵物狗沿翠華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翠華路,2車發生碰撞,致張O恩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腹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張O恩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KIERNANWANDALYN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O恩及其法定代理人龔O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4月9日111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1至73、8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