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仁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下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楊承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楊承恩受有左踝挫擦傷及右腕背挫傷等傷害;案經楊承恩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榮仁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楊承恩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3月28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11年5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字第780號卷第31至33、3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榮志